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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甲,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7日双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下乡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婚后,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杨某甲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原告李某某缺乏关爱,并怀疑原告李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回到其娘家居住生活,并与被告杨某甲分居至今。综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下乡乡土门村5组的4排3间3层的砖木结构房屋。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份(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李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9年1月7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下乡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的事实;3、姓名为“杨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儿子杨某乙、女儿杨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2、3份(组)书证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的第1、2、3号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拟证明的举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以上3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7日双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下乡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0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杨某丙。近年来,由于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系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结婚多年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李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未能得到较好的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本案中,由于原告李某某当庭所举书证无一能够证实其与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秋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