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加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王得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加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王得春,扬州卓然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9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赵加桃,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林,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经理。一审被告:王得春,扬州卓然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乃荣。一审被告:扬州卓然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月塘镇谢集工业集中区3号。法定代表人:唐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乃荣。申请人赵加桃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一审被告王得春、扬州卓然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马民初字第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加桃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违法;申请人诉求的鉴定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没有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并无不可。赵加桃提出的误工费和鉴定费问题,虽然鉴定意见书结论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过70岁,超过了法定的工作年龄,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赵加桃申请鉴定事项包含伤残等级鉴定,而鉴定意见为赵加桃所受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此鉴定费用判决由双方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赵加桃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加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代理审判员 吴汉霞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晓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