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程传海与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海,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1012号原告程传海。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原告程传海与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海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张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张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程传海现金壹万元整,被告张成签字确认。原告陈述该100000元实际是在2014年7月11日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因双方是朋友,没有当场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一直不还款,才让被告补签借条。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为证。被告张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返还原告程传海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