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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外号“桥老”,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一,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二,外号“白喜色”,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女。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二伙同匡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费某某、邱某某等人开始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茶楼和某一茶楼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在某一茶楼时被告人彭某某向王某某、“麻婆”发放高利贷,被告人彭某二向彭某一、王某某、“麻婆”等人发放高利贷。持续一段时间后,费某某提议到某某城郊家属区费某某岳母家继续以“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由费某某每场抽取水子钱800至1000元,期间,被告人彭某一及雷某某等人也加入该赌博团伙,被告人彭某某及李某某、邱某某、黄某一(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每放一万元当场抽取300元的利息。在费某某岳母家赌博持续了十余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此向王某某、“麻婆”等人发放高利贷。随后,由费某某提出到建设银行旁边水电公司家属区刘某某(外号“刘水”,未到案)家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由刘某某的妻子匡某某(外号“某某婆”,未到案)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在刘某某家持续了半个月左右,在刘某某家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二及“海仔”发放高利贷。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提议到某某十六楼彭某一家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由彭某某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给彭某一,被告人彭某某向彭某一发放高利贷二万元,被告人彭某二向王某某、彭某一、麻婆共发放高利贷五万元。之后,以上赌博团伙分别在开发区曾某一家、古城彭某一老家、太平坪乡唐某某家、某某电子厂等地进行赌博。在开发区曾某一家,被告人彭某二向王某某、某某宾馆老板娘廖某某发放高利贷十余万元。2、2012年11月,廖某某(已判刑)伙同梁某某、黄某一、罗某一、雷某一、吴某某、吴某一、王某一、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始在廖某某家开设的某某宾馆顶楼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由廖某某抽取600至1000元不等的水子钱。在某某宾馆持续约一周后,由蒋某某提议到蓝城上郡北郡某某苑B座某某室蒋某某家中继续赌博,并由蒋某某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在蒋某某家,由罗某一联系彭某某(外号“兔子”,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彭某某即伙同黄某二(外号“江告”,另案处理)前来发放高利贷,每发放一万元当场抽取300元的利息。在蒋某某家赌博进行两三天后,蒋某某又安排参赌人员到蓝山县广新街蒋某某姐姐家进行赌博,并由蒋某某抽取水子钱。全某某及雷某二(已判刑)、赵某某、封某某也参与进行赌博活动。蒋某某安排参赌人员在蒋某某及其姐姐家轮流从事赌博活动,持续二十余天。此后,廖某某又安排赌博人员在廖某某开办的某某美容院、“亚亚”家进行赌博,由廖某某、“亚亚”每场抽取水子钱1000元。持续一周左右,在某某美容院,阮某某向廖某某发放高利贷25万元。此后,雷某二提议到蓝城上郡某某苑H座某某室雷某二家进行赌博,由雷某二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2013年初,阮某某在长沙动手术回到蓝山后,罗某一、廖某某、雷某二、周某某等人到某某小区阮艳辉家去看望阮某某,随即到阮某某家中继续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阮某某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每天两场),阮某某共抽取10000元左右的水子钱。周某某和彭某某在此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四、五天后,以上赌博人员到雷某二(被告人曾某某老公,未到案)家进行赌博,每场由被告人曾某某抽取水子钱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共收取20000元的水子钱。十余天后,以上赌博团伙又转移到周某某家进行赌博,在周某某家赌博时由周某某抽取水子钱并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以上赌博团伙每手牌下注几百至几千元不等,每手牌赌资二至三万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7、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二伙同匡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费某某、邱某某等人开始在蓝山县塔峰镇某某茶楼和某一茶楼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在某一茶楼时,被告人彭某某向王某某、“麻婆”发放高利贷,被告人彭某二向彭某一、王某某、“麻婆”等人发放高利贷。持续一段时间后,费某某提议到蓝山县某某城效家属区费某某岳母家继续以“大吃小”方式进行赌博,由费某某每场抽取水子钱800至1000元,期间,被告人彭某一及雷某某等人也加入该赌博团伙,被告人彭某某及李某某、邱某某、黄某一(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上放高利贷,每放一万元当场抽取300元的利息。在费某某岳母家赌博持续了十余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此向王某某、“麻婆”等人发放高利贷。随后,由费某某提出到蓝山县建设银行旁边水电公司家属区刘某某(外号“刘水”,未到案)家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由刘某某的妻子匡某某(外号“某某婆”,未到案)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在刘某某家持续了半个月左右,在刘某某家有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二及“海仔”发放高利贷。随后,被告人彭某某提议到蓝山县某某小区十六楼彭某一家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由彭某某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给彭某一,被告人彭某某向彭某一发放高利贷二万元,被告人彭某二向王某某、彭某一、麻婆共发放高利贷五万元。之后,以上赌博团伙分别在蓝山县开发区曾某一家、古城路彭某一老家、太平坪乡唐某某家、某某电子厂等地进行赌博。在开发区曾某一家,被告人彭某二向王某某、某某宾馆老板娘廖某某发放高利贷十余万元。上述事实,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在犯罪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3)、非税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8万元、彭某一退出人民币6万元、彭某二退出人民币8万元。(4)、辩认笔录。对参与赌博的人以及放高利贷的人员进行辩认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同案人陈某一的供述。证实在某某茶楼、费某某的岳母家、水电公司家属区“某某婆”家、彭某一家以及某某电子厂等地与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参与赌博的情况,以及在赌博场上彭某某、彭某二等向赌客发放高利贷,每放一万元当场抽取300元至400元的利息,他向彭某某借了6万元,只归还了4万元,还欠2万元没还。(2)、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某某婆”家、彭某一家、某某电子厂等地参与赌博的情况,基本上都是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一般一手牌都下注几千元,下注下得多的一手牌下注上万元,以及在赌博场上彭某某、彭某二等向赌客发放高利贷,每放一万元当场抽取300元至400元的利息,他向彭某某借了1万元高利贷。(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最开始是在某某茶楼打麻将,后来就到某一茶楼赌“大吃小”,他到某一茶楼去过三次,一共借了两万元给王某某,借了三万元给“麻婆”,借了两万元给陈某一。到“某某婆”家里参与赌博的人有彭某一、费某某、陈某一、“白喜色”等,放利的有他和“海仔”、“白喜色”等,在这里他一共借了1万元给费某某。在“某某婆”家赌了一段时间,就到费某某的岳母家,都是赌“大吃小”的,他在这里赌了两次后,就到广东去了,一共借了1万元给王某某,借了1.5万元给“麻婆”。之后就去了某某彭某一家,在彭某一家赌了一个星期左右,当时放利的有他、李某某、“白喜色”等,在彭某一家他只借了两万元给彭某一。放利的利息钱都是从牌桌上抽取利息钱的,每借一万块钱就从桌面上抽取一百或者两百元钱。(2)、被告人彭某一的供述。证实他的某某的房子刚搞好装修,彭某某对他讲喊些人到他房子上搞“大吃小”,并说帮他搞好卫生,他就把钥匙给了他,总共在他房子里赌了四天,在他家赌博的人他认识的有“大桥老表”、“小桥”、费某某、某某宾馆的老板娘、“某一”胖子、“白喜色”、还有彭某某等,就是用扑克牌搞“大吃小”,下注的有几千的,万把的也有,一盘下注的钱也就是二、三万的样子。正月初八、初十在他古城的家中请正月饭,后来又用扑克牌赌了一下“大吃小”。他参与赌博还输了不少钱。(3)、被告人彭某二的供述。证实在在某一茶楼赌了一段时间,“海仔”喊他一起去放高利给那些赌钱的人,他俩各人凑了两万元开始在某一茶楼放利了,但只去了四、五天,彭某一、王某某、“麻婆”三个人都向他借过钱,赌钱是以“大吃小”方式进行的,没有固定的“合手”发牌,利息钱是由合手直接在桌面上抽出来给他们这些放利的人,借钱的参赌人员不管,每一万元是两百元的利息,偶尔也抽三百元利息,他和“海仔”合伙在某一茶楼只收了不到两千元的利息。在某某彭某一家他只去了两次,也只有王某某、“麻婆”和彭某一三个人,总共也只借出去四、五万元,在“刘水”家里,他只去了两次,其中放利只有一次,借了三万到五万元出去,也是王某某、“麻婆”、彭某一三人向他借的。在开发区“新仔”家和“太平雄雄”家赌博的有黄某某、“麻婆”、“喜告婆”、“某一胖子”、“大桥老表”、“小桥老表”、某某宾馆的老板娘“老伟”、“辉仔”、彭某一、“太平雄雄”、王某某这些人,他向王某某、某某宾馆老板娘廖某某发放高利贷十余万元,因为他们输了借赢了还前后共借了十万元。(四)、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同步审讯情况。(五)、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廖某某、雷某二的判决情况。二、2012年11月,廖某某(已判刑)伙同梁某某、黄某一、罗某一、雷某一、吴某某、吴某一、王某一、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始在廖某某家开设的蓝山县某某宾馆顶楼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由廖某某抽取600至1000元不等的水子钱。在某某宾馆持续约一周后,由蒋某某提议到蓝山县蓝城上郡北郡某某苑B座某某室蒋某某家中继续赌博,并由蒋某某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在蒋某某家,由罗某一联系彭某某(外号“兔子”,另案处理)为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彭某某即伙同黄某二(外号“江告”,另案处理)前来发放高利贷,每发放一万元当场抽取300元的利息。在蒋某某家赌博进行两三天后,蒋某某又安排参赌人员到蓝山县广新街蒋某某姐姐家进行赌博,并由蒋某某抽取水子钱。全某某及雷某二(已判刑)、赵某某、封某某也参与进行赌博活动。蒋某某安排参赌人员在蒋某某及其姐姐家轮流从事赌博活动,持续二十余天。此后,廖某某又安排赌博人员在廖某某开办的蓝山县某某美容院、“亚亚”家进行赌博,由廖某某、“亚亚”每场抽取水子钱1000元,持续一周左右时间。此后,雷某二提议到蓝山县蓝城上郡某某苑H座某某室雷某二家进行赌博,由雷某二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2013年初,阮某某(已判决)在长沙动手术回到蓝山后,罗某一、廖某某、雷某二、周某某等人到蓝山县某某小区阮某某家去看望阮某某,随即到阮某某家中继续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阮某某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每天两场),阮某某共抽取10000元左右的水子钱。周某某和彭某某在此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四五天后,以上赌博人员到雷某二(被告人曾某某老公,未到案)家进行赌博,每场由被告人曾某某抽取水子钱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共收取20000元的水子钱。十余天后,以上赌博团伙又转移到周某某家进行赌博,在周某某家赌博时由周某某抽取水子钱并向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上述事实,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抽取“卫生费”的违法犯罪事实。(3)、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4)、同案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在阮某某家赌博一段时间后,就转移到雷某二(被告人曾某某老公)家进行赌博,每场由被告人曾某某抽取水子钱1000元用来作为卫生费的事实(5)、证人梁某某、廖某某、雷某二、雷某一、成某二、全某某、黄某四、赵某某、吴某某、罗某一、唐某某、邱某某、陈某三、黄某一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明开始在廖某某家开设的某某宾馆顶楼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由廖某某抽取600元到1000元不等的水子钱。在蒋某某家以及其姐姐家赌博每场由蒋某某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彭某某伙同黄某二发放高利贷,每发放一万元当场抽取300元的利息,持续二十余天后,又在廖某某开办的某某美容院、“亚亚”家进行赌博,由廖某某、“亚亚”每场抽取水子钱1000元,持续一周左右,又转移到雷某二家进行赌博,由雷某二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后又转移到阮某某家继续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阮某某每场抽取1000元的水子钱。四、五天后,又转移到雷某二(曾某某老公)家进行赌博,在雷某二家赌博了十多天,每场由被告人曾某某抽取水子钱1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正月初几的时候,“黄老师”、“罗厂”、“某二”到她家看她刚出生的儿子,后来他们就在她家里打起牌来,用扑克牌打的,后来来的人就越来越多,有十来个人,快走的时候有一个男的就拿了一千块钱给她。第二次也是“黄老师”她们三人到她家来以后其他那些赌钱的人才陆续来的,走的时候那些赌博的人中的一个人也给了一千块钱,他们在她家里赌了十天左右,都是每天的下午去的,每次来赌钱的都有十多个人左右,都是用扑克牌发三张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因为她要带小孩,不去旁边围着看,所以不知道赌的是多大的,且她只认识“罗厂”、“某二”、“黄老师”以及吴某某,其他的人她并不认识,在她家赌博期间她总共收取了两万元左右的“卫生费”的事实。(7)、辩认笔录。证明对参与赌博的人的辩认。(8)、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廖某某、雷某二的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聚众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场所,且参与赌博的人员众多,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曾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因此,结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一、彭某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曾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一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彭某二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唐艳红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来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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