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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永盛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70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委托代理人:虞镇远。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荣森。委托代理人:邵晨月。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荣森。被告:姜荣森。被告:郑桂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晨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止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各担保人担保的最高主债权余额限额均为5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授信期间产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被划分为数部分,且各部分的债务履行期不相同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2013年9月6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7813030036(C)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168%(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挤占挪用贷款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对违约部分的金额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须按照和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即:2014年12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6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8年6月20日归还500万元,2018年8月7日归还1000万元。同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新华街XX号永盛购物广场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作为最高额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其在债权发生期间内,即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之间所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及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0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5000000元,利息及复利2003541.6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2003541.6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0元,共计47093541.68元;3、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新华街XX号永盛购物广场XXX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通过拍卖或折价、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债务以实现抵押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永盛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同意为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在主债权余额限额50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欲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约定分九期还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8年8月7日,月利率为5.5733‰。3.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产权证、土地证,欲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新华街XX号永盛购物广场XXX室作为抵押财产,为其在50000000元主债权余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500万元。5.利息明细清单,欲证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5000000元,利息及复利2003541.68元。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90000元。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受经济大环境影响造成资金紧缺,希望原告给被告延展借款期限。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明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4.1.5条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及其利息。原告与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2.3条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抵押物金华市新华街XX号永盛购物广场XXX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获得金房他证字第0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登记的债权限额为50000000元。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0元,但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要求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金华市新华街XX号永盛购物广场XXX室房产为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自愿为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限额5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5000000元;二、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复利共计2003541.68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90000元;四、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对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新华街XX号永盛购物广场XXX室房产(即金房他证字第0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268元,由被告金华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永盛集团有限公司、姜荣森、郑桂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张 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