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7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徐强与林冠文、王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林冠文,王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08号原告徐强,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卓水坤。被告林冠文,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道丽,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徐强与被告林冠文、王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水坤,被告林冠文、王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原告和被告林冠文、案外人林嘉阳、孙某是好朋友。2014年8月中旬,被告林冠文向原告称其做生意经济困难,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林冠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林嘉阳,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8个月。后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至2014年9月27日分5次以现金及委托孙某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林冠文指定的收款人林嘉阳处。2014年10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林冠文协商,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二、借款期限240天,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四、被告林冠文自愿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归还本金的方式还款等等。至今,被告林冠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冠文与被告王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道丽应与被告林冠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冠文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林嘉阳认识,双方早有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林冠文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没有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被告王道丽辩称,被告王道丽不知道被告林冠文与原告之间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强、被告林冠文和案外人林嘉阳是朋友关系。被告王道丽是被告林冠文的妻子。2014年8月25日,徐强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向林嘉阳的银行帐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9月9日,徐强委托孙某向林嘉阳的银行帐户转账150000元;2014年9月10日,徐强委托孙某向林嘉阳的银行帐户转账149100元;2014年9月27日,徐强委托孙某向林嘉阳的银行帐户转账30000元。后来,林嘉阳下落不明。2015年春节后的一天,徐强提供一份借款合同打印件让林冠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载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徐强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240天: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八、贷款人承诺于年月日将贷款发放至。并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借款信息给予保密。九、本合同以转账凭证为准,否则此合同无效。……”。后来,徐强在贷款人处签字,并将林嘉阳的姓名填写在上述借款合同的第八条(八、贷款人承诺于年月日将贷款发放至林嘉阳。并对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借款信息给予保密)。徐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联系到了林嘉阳,林嘉阳向徐强出具了五张收条,并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下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在声明书中,林嘉阳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7日收到徐强通过现金或转账(通过徐强或孙某的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1000000元,上述款项实际是徐强代林冠文支付给其的借款,是其向林冠文所借的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申请证人池某、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林冠文曾答应借钱给林嘉阳及徐强曾多次向林冠文催讨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五张、孙某和徐强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借款合同、公证书、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张、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孙某、池某、夏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借给被告林冠文10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首先,借款合同系原告事后单方提供给被告林冠文签字的,且在林冠文签字后,原告又自行在借款合同第八条上填写了林嘉阳的姓名。可见,该借款合同并不能完全体现被告林冠文的真实意思表。从借款合同内容看,该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冠文事后确认借款1000000元等事实。况且,借款合同第九条亦约定“本合同以转账凭证为准,否则此合同无效”,原告未能提供1000000元借款的转账凭证,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不采纳该借款合同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其次,收条及声明书均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事后让林嘉阳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亦不予认可。鉴于收条和声明书均系林嘉阳事后单方提供,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最后,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池某、夏某的证言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林冠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林冠文非亲非故,且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林冠文,未让被告林冠文出具借条、收条等有悖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林冠文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原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