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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付德强与赵显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强,赵显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8号原告:付德强,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赵显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明,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付德强与被告赵显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合伙购买挖掘机,原告向被告汇款23万元,但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欠据,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原告4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但到还款期后被告迟迟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到期欠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23万元,购买日立ZAX210牌挖掘机一台,由双方合伙经营,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3万元,但该车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伙关系,购买的挖掘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欠据,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原告购车款4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还原告购车款6万元,但到还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伙关系进行了清算,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即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购车款,拒不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要求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显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德强购车款人民币4万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显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 员代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