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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06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服刑期间于2010年2月5日减刑2年2个月,2014年5月15日裁定减余刑,于2014年5月21日被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外号“胖胖”,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成于,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方威,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又名小华,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成于、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份、10月份,分别两次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在西安一个叫“猴子”的人处购得冰毒共20克。因其无法联系到购买毒品的人员,经他人介绍后,认识了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让譔二人帮其联系买家。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泾阳县吸毒人员常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购买冰毒,叶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约定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李某甲将6克冰毒分成9个小包,按9克出售。随后常某某在泾阳县博爱医院旁的巷子交给叶某某2700元毒资。李某甲到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南组程某某的租住房内将9小包冰毒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将2700元毒资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付给叶某某100元作为报酬。之后叶某某在程某某租住房门口将9小包冰毒交给常某某。后常某某发现冰毒不足量要求退还部分毒资,李某甲、叶某某退还常某某1000元。2、2014年10月28日,泾阳县公安局查获吸毒人员常某某后,常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联系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购买5克冰毒,叶、程二人为了从中牟利,先与被告人李某甲约定好以每克320元的价格,随后又与常某某约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冰毒。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南组程某某的租住房内将5克冰毒交给叶某某、程某某二人,二人与李某甲说好随后交付毒资。之后叶某某、程某某到泾阳县南环路文苑小区常某某家中将5克冰毒交给常某某,常某某付给叶、程二人毒资1750元及报酬100元,共计1850元。随后程某某与常某某在常某某家中将部分冰毒吸食后,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剩余冰毒3.89克。随后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给李某甲发短信,以让李某甲前去收取毒资为由将其约至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南组该程租住的房子内,随后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李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李某甲、叶某某均系累犯,程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在法定刑范围内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从重判处,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又辩称自己第一次贩卖的是5克,第二次是4.5克。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第一次卖给常某某的毒品,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为冰毒,叶某某帮忙联系买家是义务帮忙,未牟取利益,李某甲给叶某某的100元是饭钱,后又退给了常某某,不能认定为报酬。叶某某应常某某要求为其购买用于吸食的冰毒,并非贩卖。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又未鉴定毒品纯度,应对叶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均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份、10月份,分别两次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在西安一个叫“猴子”的人处购得冰毒共20克。因其无法联系到购买毒品的人员,经他人介绍后,认识了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让二人帮其联系买家。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泾阳县吸毒人员常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购买冰毒,叶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甲,约定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李某甲将6克冰毒分成9个小包,按9克出售。随后常某某在泾阳县博爱医院旁的巷子交给叶某某2700元毒资。李某甲到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南组程某某的租住房内将9小包冰毒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将2700元毒资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付给叶某某100元作为报酬。之后叶某某在程某某租住房门口将9小包冰毒交给常某某。后常某某发现冰毒不足量要求退还部分毒资,李某甲、叶某某退还常某某1000元,其中包括李某甲付给叶某某的100元。2014年10月28日,泾阳县公安局查获吸毒人员常某某后,常某某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联系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购买5克冰毒,叶、程二人为了从中牟利,先与被告人李某甲约定好以每克320元的价格,随后又与常某某约定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冰毒。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南组程某某的租住房内将5克冰毒交给叶某某、程某某二人,二人与李某甲说好随后交付毒资。之后叶某某、程某某到泾阳县南环路文苑小区常某某家中将5克冰毒交给常某某,常某某付给叶某某、程某某二人毒资1750元及报酬100元,共计1850元。随后程某某与常某某在常某某家中将部分冰毒吸食后,被泾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剩余冰毒3.89克。随后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给李某甲发短信,以让李某甲前去收取毒资为由将其约至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南组该程租住的房子内,随后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李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0.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李某甲、叶某某均系累犯,程某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在法定刑范围内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从重判处,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常某某证言:他一共从程某某、叶某某处购买过二次冰毒,第一次他从叶某某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9包9克冰毒,他买回去经称重,发现连包装只有7克多一点,后来他当着叶某某的面把吸剩下的三个小包中的一个称了一下,净重只有0.7克左右,算下来9个小包的包装加起来大概有1克重。后来叶某某给他退了1000元,其中包括他给程某某50元出租车费用。他当时要买的是9克毒品,实际只给他了6克左右的毒品,差他3克,所以给他退了1000元,其中有50元给程某某当出租车费了。第二次他从程某某和叶某某处购买了5克冰毒,给了二人1850元,其中100元是给的车费。2、泾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他们在侦办李某甲、程某某、叶某某贩毒案中,在民警的控制下,常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下午从大队借取了1800元,同叶某某、程某某进行交易,后在民警确认常某某与程某某交易完成后,将三人抓获。1800元返还禁毒大队。泾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常某某家中将程某某和叶某某抓获,程某某与常某某当时正在现场吸食冰毒。常某某交待毒品来源于程某某和叶某某,程某某交待毒品来源于李某甲,并配合民警向李某甲发短信将李某甲叫至程某某租住处,民警将李某甲抓获。3、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第一现场位于泾阳县泾云路与关中环线交界处十字路口东30米处。李某甲在该地点给程某某退还900元,李某甲、程某某分别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第二现场位于泾阳县泾干镇金柳村南组(程某某、叶某某租住房)。李某甲在该现场分两次将冰毒交给叶某某,程某某同叶某某向常某某贩卖,李某甲、程某某、叶某某分别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第三现场位于泾阳县南环路文苑小区常某某家。程某某、叶某某在该处向常某某贩卖冰毒5克。程某某、叶某某分别对以上现场进行了指认。4、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0月28日民警抓获李某甲后,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当面称重,李某甲指认疑似物为冰毒,总重1.94克,净重0.44克。民警抓获常某某后,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当面称重,常某某指认疑似物为冰毒,总重5.41克克,净重3.89克。5、扣押物品清单:从李某甲处扣押冰毒疑似物1包、电子秤一台。从常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1包。6、物证检验报告:2014年10月28日,民警在李某甲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常某某住处发现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经李某甲对一组十张照片的混杂辨认确定李某乙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经叶某某对一组十张照片的混杂辨认确定李某乙就是向其介绍李某甲的人。8、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以叶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由于叶某某怀孕,未执行处罚。决定对程某某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并送咸阳市渭城区拘留所执行。9、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05)渭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延安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2006年3月23日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经二次减刑于2014年5月21日被释放。10、河南省西峡县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4年3月19日叶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11、证人何某某证言:叶某某是她孙女。叶某某因怀孕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份,叶某某去医院做了人流。12、蓝田县医院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博爱医院检查报告单:2015年8月3日,叶某某人流后8个月,子宫及双侧附件无明显异常。1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她有一个绰号叫“胖胖”。她也吸食冰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14时许,常某某给她打电话问她是否能弄到冰毒。她就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说1克300元,常某某让给他卖10克,李某甲说只有9克,后来常某某在金柳村口交给他2700元,她回到房子等李某甲,李某甲回来后将9个小包交给她,她交给李某甲2700元,然后她给常某某打电话,十来分钟后,常某某到她房间门口,她将冰毒交给了常某某。常某某走后不久,就打来电话说冰毒数量不够,让给退1000元,她告诉了李某甲,李某甲只愿意退900元,让她到云阳镇关中环线十字路口,她就让程某某去取钱,然后送到常某某处,接着程某某又打电话说没钱付车费,她就到常某某处,他又从身上拿出100元,连同程某某取的900元,给了常某某,常某某让从中拿出50元当车费用。第二天14时许,常某某又要5克冰毒,程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说350元1克,最后商定为320元1克,最后常某某给了她了1600元,然后他们和李某甲连系,李某甲交给她们5克冰毒,程某某打电话给常某某说把帐算错了,350元一克,应该是1750元,再加上100元路费,总共要1850元,常某某就让他们过去再给她们250元,她们过去后,常某某将250元交给她们,常某某就和程某某取出一点冰毒开始吸食,她在旁边玩电脑,这时民警就来了。当时给常某某说350元1克,是想挣30元的差价。1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0日,常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要买冰毒,叶某某联系李某甲后,李某甲说有9克,过了会儿常某某来了,给了叶某某2700元,就走了,又过了两个小时,李某甲来了,将冰毒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将钱交给了李某甲,然后拿着冰毒出门了,后来叶某某说,她给李某甲了2600元,扣了100元当饭钱。由于冰毒量不够,李某甲又退了900元。第二次,常某某打电话给叶某某要冰毒,她和叶某某以32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拿了5克冰毒,最后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常某某,常某某总共给了1850元,其中100元是常某某给的车费,然后把冰毒给了常某某,不一会儿民警就来了,将她们抓了。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从一个叫猴子的人处购买过两次20克冰毒,李某乙给他介绍认识了胖胖,他和胖胖溜了一次冰后,给胖胖说看谁要的话帮忙卖一下,胖胖说有人要的时候再联系他,后来在胖胖和小华租的房子里认识了小华。2014年10月10日前后,胖胖打电话说有人冰毒,他说有9克,每克300元,然后将6克分成9小包交给胖胖,胖胖给了他2700元,他给了胖胖100元,后来那人说量不够,他就给退了900元,让胖胖让他给的100元也退给那个人。2014年10月28日,胖胖打电话说有人要货,他以320元的价格拿了5克冰毒送到胖胖和小华住的地方,后来小华发短信让他到租住房去,结果就被抓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自己第一次贩卖冰毒为5克,但常某某购买冰毒后,当着叶某某的面对部分小包冰毒进行了称重,为0.7或0.8克,按0.7克计算,9包应为6.3克,常某某供述自己用电子秤称重时去掉包装只称了7克,让叶某某给他退1000元,按300元1克计算,应该是退了3克的钱,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当庭供述第一次仅贩卖五克的供述不予采纳。李某甲当庭供述第二次为4.5克,但常某某、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及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为5克且以5克进行贩卖,也以5克进行付款。故对其当庭供述第二次仅贩卖4.5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除自己进行吸食冰毒外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11克,又被查获0.44克,共计贩卖冰毒11.44克。被告人叶某某帮助李某甲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11克。被告人程某某帮助李某甲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帮助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叶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对程某某应当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叶某某向常某某贩卖的系冰毒,有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供述及常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对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甲10月上旬贩卖给常某某的毒品不能确定为冰毒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冰毒,而帮助其联系买家,虽然仅获取100元,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叶某某辩护人认为,叶某某帮忙联系买家是义务帮忙,未牟取利益,李某甲给叶某某的100元是饭钱,后又退给了常某某,不能认定为报酬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不影响叶某某帮助李某甲与吸毒人员完成毒品买卖交易,且叶某某还获取被告人李某甲100元报酬,对叶某某辩护人认为叶某某应常某某要求为其购买用于吸食的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共同贩卖毒品5克,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交易,依法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存在犯意引诱,公安机关又未鉴定毒品纯度,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叶某某、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0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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