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蔡陇平与蒲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陇平,蒲小军,裴叶红,贺红星,刘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蔡陇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源,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茜,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小军,男,汉族,农民。被告裴叶红,女,汉族,农民。被告贺红星,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军军,女,汉族,农民。原告蔡陇平诉被告蒲小军、裴叶红、贺红星、刘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张茜茜,被告刘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小军、裴叶红、贺红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陇平诉称:被告蒲小军与裴叶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贺红星与刘军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蒲小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贺红星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期及担保期限。迄今为止该笔借款的本金从未偿还,利息也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2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贺红星担保的情况我均不知情,我与贺红星虽是夫妻,但是贺红星已经几年与家里没有联系���,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蒲小军、裴叶红、贺红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小军与裴叶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贺红星与刘军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蒲小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贺红星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借期及担保期限。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均未偿还。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婚姻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蔡陇平与被告蒲小军、贺红星系民间借贷、担保关系。被告蒲小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贺红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蒲小军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红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本案被告蒲小军、裴叶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蒲小军、裴叶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红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红星、刘军军虽系夫妻关系,但贺红星在为蒲小军提供担保时,刘军军并不知情,且借条上并没有刘军军的签名确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贺红星与刘军军对该笔借款担保形成合意,夫妻一方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军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蒲小军、裴叶红、贺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小军、裴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陇平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共计19个月的利息22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贺红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由被告蒲小军、裴叶红、贺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爱军审 判 员 谢雪芬代理审判员 汪子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