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雷修英、曹丙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修英,曹丙雷,曹丙银,曹西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395号原告:雷修英,女,194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曹丙雷,男,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曹丙银,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曹西荣,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浩,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修英、曹丙雷、曹丙银、曹西荣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修英、曹丙雷、曹丙银、曹西荣诉称:2015年10月6日,曹爱连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4KM+800M处路段转弯时,与丁运筹超速驾驶的皖L×××××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爱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曹爱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运筹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曹爱连受伤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4时55分许,曹爱连(1947年9月12日生)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4KM+800M处路段向北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相对方向丁运筹超速驾驶的皖L×××××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爱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爱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运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丁运筹所有的皖L×××××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曹爱连的亲属与丁运筹因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外,丁运筹赔偿曹爱连亲属计36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本院准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曹爱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运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运筹与曹爱连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曹爱连死亡,丁运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运筹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5447元。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894元÷12)×6=25447元;2、死亡赔偿金118992元。曹爱连是农民,死亡时68岁。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12年,即9916元×12=118992元。以上合计144439。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因亲属曹爱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诉前曹爱连的亲属与丁运筹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起诉丁运筹,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应由丁运筹赔偿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修英、曹丙雷、曹丙银、曹西荣因亲属曹爱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1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雷修英、曹丙雷、曹丙银、曹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2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