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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刘军杰、吴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刘军杰,吴盛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杰,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吴盛花,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被告刘军杰、吴盛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子生,被告刘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称,其与被告刘军杰、吴盛花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2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2846%,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刘军杰、吴盛花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06108071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刘军杰、吴盛花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刘军杰、吴盛花承担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刘军杰、吴盛花自2014年7月2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军杰、吴盛花向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51694.24元;二、被告刘军杰、吴盛花向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支付贷款利息213.73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2302.78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51907.9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三、如被告刘军杰、吴盛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军杰、吴盛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发动机号为06108071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军杰、吴盛花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军杰、吴盛花承担。被告刘军杰辩称,其确认仍欠贷款本金151694.24元及利息213.73元,但是对逾期利息12302.78元及罚息有异议。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请的罚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3%,逾期利息、罚息应依法判决;对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请的对案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被告吴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军杰、吴盛花是夫妻关系。2012年6月,刘军杰、吴盛花填写一份《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信用卡申请表》,并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东莞个担贷字第BC201206210058号),刘军杰亦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申请表及两份合同约定:1、刘军杰、吴盛花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贷款42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2、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41%,浮动比例按照放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为准,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还款);3、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4、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刘军杰、吴盛花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刘军杰、吴盛花为本次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为登记在刘军杰名下的宝马535Li-3.0-A/MT领先型(国Ⅳ)汽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约定的刘军杰、吴盛花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6、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支付补贴款,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补贴款金额为限向刘军杰、吴盛花补贴还款。2012年6月2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依约向刘军杰、吴盛花放款426000元,贷款起息日为2012年6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起始年利率为7.77%。2012年8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对登记在刘军杰名下、牌号为粤S×××××号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6108071、型号BMW535Li)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于2012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平安银行延东支行主张,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刘军杰、吴盛花自2014年7月起未再足额还款,本案起诉后刘军杰的汽车厂家向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支付了部分补贴,该补贴已在刘军杰、吴盛花的案涉债务中扣减,对此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提供了《贷款罚息表》(截至2015年12月30日)佐证;本案为商业贷款,非民间借贷,刘军杰、吴盛花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支付利息和罚息、复利。《贷款罚息表》(截至2015年12月30日)记载,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刘军杰、吴盛花应还的贷款本金为149842元、实还贷款本金为1103.97元、应还利息为435.67元、实还利息为221.94元、应还复利为1260.34元、实还复利为0元、应还本金罚息为16058.83元、实还本金罚息为0元,其中2014年7月29日的应还利息为221.94元、实还利息为221.94元(记账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4年8月29日的应还利息为145.38元、实还利息为0元,2014年9月29日的应还利息为68.35元、实还利息为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应还利息均为0元,应还复利仍一直计算。庭审中,刘军杰确认《贷款罚息表》(截至2015年12月30日)记载的还款情况,也确认自2015年12月30日起未再归还过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对被告吴盛花名下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村教育西路凯东新城凯丰阁C栋(AZ5#)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提供的《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下属各支行更名及撤销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事项的批复》、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信用卡申请表、《抵押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罚息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盛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依法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故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承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和刘军杰、吴盛花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刘军杰、吴盛花发放了贷款4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贷款履行期已届满,刘军杰、吴盛花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军杰、吴盛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复利、罚息。根据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提交的《贷款罚息表》显示,截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刘军杰、吴盛花尚欠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贷款本金148738.03元、利息213.73元、罚息16058.83元,该利息、罚息的计算符合双方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刘军杰、吴盛花应向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8738.0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213.73元、罚息16058.83元,后续罚息以148738.03元为本金,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41%再上浮50%计算,计算至案涉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复利的问题,自2014年10月29日起刘军杰、吴盛花应还的利息为0元,故计算复利的本金只能是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9日的应还利息,其中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应当视为刘军杰、吴盛花已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故刘军杰、吴盛花应该向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支付的复利计算方法如下:以221.9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145.3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案涉贷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8.3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案涉贷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41%再上浮50%计算。刘军杰、吴盛花以刘军杰名下的粤S×××××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平安银行延东支行有权就刘军杰所有的车牌为粤S×××××、发动机号为06108071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刘军杰、吴盛花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军杰、吴盛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8738.0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13.73元、罚息人民币16058.83元(后续罚息以人民币148738.03元为本金,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41%再上浮50%计算,计算至案涉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人民币221.94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人民币145.3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案涉贷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8.3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案涉贷款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41%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刘军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发动机号为06108071、车型为BMW535Li、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2059253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2.11元、保全费人民币1341.05元(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均已预付),均由被告刘军杰、吴盛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嘉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