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金冠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李昊伦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金冠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李昊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00170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金冠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街6号。法定代表人肖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昊伦。委托代理人XX。申请人重庆金冠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冠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05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金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立英、程兰,被申请人李昊伦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冠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在职期间足额报酬,且推迟发放2015年5、6月工资是经过2015年5月26日开会后劳动者同意的,且于9月30日已补发,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成立。另外,被申请人的工资是1800元/月,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2500元。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李昊伦答辩称:其并未参与也不知晓开会的事情,且在得到公司推迟发放工资的通知后立即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的工资在扣完社保后为2415元。金冠公司为证明被申请人工资情况及同意推迟发放工资的事实,举示了工资表、费用报销单、社保收费凭据、《会议纪要》等证据,李昊伦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从未见过,公司于2015年7月左右才向其口头通知,李昊伦随即提出异议,并于7月10日申请了劳动仲裁;其在仲裁时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工资扣完社保后为2415元且未发放2015年5、6月份工资,因公司补发了6、7月份的部分工资,故李昊伦主张的是2015年5月全部工资和6月工资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金冠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仲裁委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裁决金冠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故对于金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冠公司在仲裁庭审后向被申请人转账支付的相关工资及社保部分,可在执行时进行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金冠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2054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金冠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