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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忠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其军,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南京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800号。法定代表人王政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安集团原审诉称:2013年6月,其与中电环保公司签订《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安装总承包合同》,由于中电环保公司未能按时开工、土建施工方延期完工等原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95680元。按照江安集团完成的工程量,中电环保公司尚欠工程款470342.5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电环保公司给付工程款470342.54元,赔偿经济损失595680元,利息1216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电环保公司原审辩称:其已经向江安集团支付工程款818653元,江安集团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江安集团多次拖欠工人工资导致中电环保公司工期一直拖,中电环保公司为尽快完成工程,在信访部门调解下垫付50万元工资及台班费,因江安集团无法按期完工,最后中电环保公司被迫选择解除合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中电环保公司(分包人)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总包人)签订澄西污水厂二期扩建工程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包人为建设澄西污水厂二期扩建工程工艺安装工程,已接受分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分包人不得再分包”。2013年6月,中电环保公司(发包人)与江安集团(承包人)签订《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完成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的安装工作;工程款汇入江苏省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都新城支行账号为53×××32的账户”。2013年6月26日,江安集团进场施工,截至2013年11月13日,该工程尚未完工。因工期临近,中电环保公司为按时完工,于2013年11月13日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签订《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剩余工作合同》,约定“由华能公司完成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剩余工作施工;江阴澄西项目剩余工作量合同总价为叁拾陆万捌仟元整”。根据江安集团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和阳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对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宁和阳(2015)(咨)字080号《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本项目鉴定结果已完工程为人民币750172元,未完工程为人民币314628元”。原审另查明,中电环保公司就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向江安集团在中国银行江都新城支行账号为53×××32的账户汇款共计768653元,中电环保公司另向田琦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田琦系现场工代。中电环保公司就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剩余工作向华能公司付款555467元。2013年11月3日,江阴市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建设公司)向中电环保公司提出挖机台班费代付申请,载明“2013年8月上旬开工以来至10月下旬,产生挖机台班费97818元,江安公司一直拖欠,只在2013年10月25日支付17500元后再无支付,恳请中电环保公司代为垫付”。和源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中电环保公司出具70000元台班费收款收据一张,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中电环保公司出具30600元台班费收款收据一张。原审再查明,《关于江阴澄西项目备忘录》载明“目前江安集团在江阴澄西项目还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导致工人停工。为及时解决工人工资拖欠的问题,三方在江阴市信访局会议室,经信访局领导及江阴一建公司领导协调后约定,中电环保将先行垫付伍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澄西污水厂二期扩建工程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分包合同》、《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剩余工作合同》、宁和阳(2015)(咨)字080号《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江阴澄西项目备忘录》、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5张、中国银行、挖机台班费代付申请、台班费收款收据、中电环保公司向华能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客户借记通知单、原中电环保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电环保公司(分包人)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总包人)签订的澄西污水厂二期扩建工程设备及安装调试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人不得再分包,故中电环保公司将澄西污水厂二期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江安集团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安装总承包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前期工期延误等原因,江安集团承建的澄西污水厂二期工程的安装工程未全部完工,剩余部分工程由华能公司完成。根据宁和阳(2015)(咨)字080号《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江安集团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50172元。关于中电环保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审庭审中,中电环保公司主张其向江安集团支付818653元,经审理查明其中50000元汇入现场工代田琦银行账户,江安集团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付至江安集团的指定账户,且中电环保公司未就江安集团收到该笔款项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中电环保公司向江安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768653元。综上,原中电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江安集团完成的部分工程,中电环保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该部分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50172元,中电环保公司已支付768653元,对于江安集团要求中电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江安集团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3元,由江安集团负担。上诉人江安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来确认工程造价和对方应付的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安装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但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88653元工程款,存在错误,原因在于和阳公司出具的宁和阳(2015)(咨)字080号《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不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已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064800元中的881555.54元(不包括被上诉人变更、增加的工程款),而鉴定报告中认定上诉人已完工程为750172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和阳公司在鉴定时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也不知道上诉人具体施工的部位与施工量,该鉴定报告系和阳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2、被上诉人与华能公司签订《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剩余工作合同》,合同总价为368000元,结算时变更增加金额为187467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变更、增加项目,而和阳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并未体现这一部分。一审鉴定主要依据是承包合同、报价明细表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实际施工可能已经超出了以上证据记载的数量;如将竣工图结合签证鉴定,则可以鉴定出比较准确的工程量。同时,其不认可任勇在未完成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的效力。据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鉴定,且鉴定时必须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到现场,对照施工图纸及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内容、项目进行鉴定,防止施工图纸造假。被上诉人中电环保公司二审辩称:本案鉴定系由上诉人所申请,上诉人对自己申请的鉴定提出异议,并无依据。上诉人称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现场,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曾多次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系因为自身原因未派员到现场,上诉人认为未予通知的陈述是错误的。同时,一审鉴定依据的未完成工作量清单、表格均很详细,已由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签证证据,所以上诉人提出该评估报告没有真实反映工程量是错误的。据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江安集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1、上诉人无法确认华能公司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是否为368000元整;2、鉴定报告载明“本项目鉴定结果已完工程为人民币750172元,未完工程为人民币314628元”,而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果后立刻提出异议,在庭审中也提出了异议。上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张国雨自2015年1月就联系不上,一审法院亦未通知上诉人其他代理人到场。3、上诉人不认可中电环保公司向田琦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4、上诉人不认可和源建设公司向中电环保公司提出挖机台班费的代付申请。5、《江阴澄西项目备忘录》中载明50万中有甲方擅自与现场施工人员达成的施工协议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中电环保公司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之处为:原审判决查明“中电环保公司另向田琦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田琦系现场工代”有所遗漏。(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9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江安集团已经认可其收到了上述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中电环保公司支付给江安集团818653万元这一事实,已由该案一审判决确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之部分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江安集团陈述,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主要异议在于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张国雨到现场,且其对鉴定报告上的量有争议。张国雨在现场施工,对情况比较清楚,另一代理人陈学军为律师,去了也没有什么用。上诉人在委托鉴定移送表上所留联系电话180××××2518系张国雨的号码。江安集团认可在一审鉴定时未要求提交竣工图,仅要求提供图纸,一审鉴定移交材料中已包括设计图纸;签证在其现场代表签字之后已移交给被上诉人中电环保公司,其只有复印件,无法提交证据。任勇曾多次在江安集团付款申请上作为江安集团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上述付款申请均盖有江安集团公章。2015年8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中电环保公司就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安装工程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向江安公司在中国银行江都新城支行账号为53×××32的账户汇款共计768653元,中电环保公司另向田琦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田琦系中电公司现场工代。2013年9月11日,江安公司现场工代任勇向田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田琦人民币伍万元整,注:此款用于江阴澄西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款(1064800.00)开具工程款发票”。江安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中电公司出具五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判决书还认定,虽江安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目前该案件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电环保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江安集团,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故江安集团可以向中电环保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上诉人江安集团上诉称和阳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未通知张国雨到现场,且鉴定报告依据不充分,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江安集团明知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张国雨自2015年1月起即联系不上,且张国雨对施工现场较为熟悉,但江安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原审法院或鉴定机构,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江安集团虽认为鉴定依据不充分,且不认可未完成工程量清单上任勇签字的效力,但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工程项目发生变更、增加的证据,且任勇多次作为江安集团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加盖江安集团公章的付款申请上签名,故本院对江安集团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对中电环保公司是否通过田琦支付江安集团5万元存在争议,但因中电环保公司至少已支付江安集团768653元,而江安集团施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750172元,故中电环保公司已不欠付江安公司工程款;至于中电环保公司超付江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3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