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德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德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468号罪犯范德瑜,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7)洛开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0968.3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以(2008)洛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汴刑执字第11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汴刑执字第18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汴刑执字第2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并经过互联网对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范德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德瑜于2005年8月2日18时许,因该犯与被害人王某在工作中有矛盾,找人在洛阳高新开发区春泉宾馆游泳池将王某砍成重伤。系主犯、患病犯。罪犯范德瑜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参加和完成力所能的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李中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范德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范德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