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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某银行门口将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冰毒0.79克,在被告人陈某身上搜出毒资200元,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轿车内搜出冰毒0.6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200元、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凉高山派出所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积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