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2月23日在四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后张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12月3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62071.51元,其中本金46917.78元,利息10349.41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95588对其进行电话催收,但被告人一直未能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全额归还透支款及滞纳金6207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申请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还款收据、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钱款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归还全部透支款项,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唤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