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王某与曹某(另案处理)至罗湖区立新路金百利KBOXKTV里喝酒唱歌。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群众高某在该KTV洗手间里发生争执,尔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曹某其后亦参与一同殴打高某,服务员见状向公安机关报警。2时许,民警李某和巡防队员陶某、程某到现场处置以后欲带被告人杨某、王某、曹某回所处理,遭到该三人谩骂及推搡。被告人杨某、王某为阻止被带离,不断用手推打民警身体并撕扯民警衣服,还摔砸民警手中对讲机。被告人曹某也以抱住民警、勒住民警脖子等方式阻止民警带离被告人杨某、王某。最后三人被增援过来的民警控制并抓获。经鉴定,民警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及CT诊断报事发经过的情况汇报,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陈某、高某、陶某、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程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民警李某和巡防队员陶某均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杨某、王某的家属主动赔礼道歉,赔偿了其全部损失,现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办案单位能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再查明,被告人杨某的家属提供结婚证、深圳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妻子徐欣目前怀孕41周待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杨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静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