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泽国镇陈家里村露天停车场一���装箱内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后王某、徐某乙、蒋某丙等人前往该赌场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抽头获利。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7月7日16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泽国镇陈家里露天停车场一集装箱内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黄某、蒋某甲、蒋某乙、王某、陈某乙、徐某乙、蒋某丙、徐某丙、陈某丙、毛某、蒋某丁、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罚金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郭军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吴佳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