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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沂源县明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人姚某,山东省沂源县合力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化传、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18时许,在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东北麻村前的公路上,被告人姚某的妻子李某骑电动车与开三轮车的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姚某叫到现场。被告人姚某对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嘴部受伤,左耳鼓膜穿孔,经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植牙费、精神抚恤金、营养费、经济损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716元。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同意赔偿,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8时许,在沂源县鲁山路历山街办事处东北麻村前路段上,李某驾驶电动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周某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李某电话通知其丈夫被告人姚某此事。被告人姚某赶到后��周某殴打,造成周某嘴部受伤、左上切牙受损、左耳鼓膜穿孔。经沂源县公安就刑事技术室法医鉴定,周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到被害人周某家中赔礼道歉,并同意赔偿损失。李某与被害人周某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放弃赔偿要求。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146.35元,伤情及伤残鉴定花费2320元。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害人周某左耳鼓膜穿孔,不构成伤残,左上切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每颗约1500元,约10-15年更换一次。被害人周某系沂源县明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建筑装饰行业,日工资为1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破案的经过,并证实被告人姚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二)证人于某、岳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由被告人姚某的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人姚某赶到现场后对周某实施殴打。(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本案由被告人姚某的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人姚某赶到现场后对周某实施殴打,造成周某嘴部及耳部受伤。(四)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由被告人姚某的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人姚某赶到现场后对周某实施殴打。(五)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医疗费单据3张,证实周某花费医疗费2146.35元;鉴定费单据4张,证实周某伤情及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2320元,交通事故理化检验鉴定费300元;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一份,证实周某系沂源县明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8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害人周某左耳鼓膜穿孔,不构成伤残,左上切牙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每颗约1500元,约10-15年更换一次;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周某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214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于误工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其证据证实的每天收入180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5日,计8100元;周某左上切牙缺失,牙齿修复每颗约1500元,约10-15年更换一次,参照被害人的年龄,需修复3次,对于其要求植牙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工标准每日60元计算4天,计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要求的每日12元计算4天,计48元;交通费根据合理支出5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张营养费10000元,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4张,计款2620元,其中交通事故理化检验鉴定费300元,因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已预交赔偿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2146.35元、误工费8100元、鉴定费232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500元、植牙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354.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文审 判 员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