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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蓝必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男。辩护人刁某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2XX**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上步路深南路口路段时,停车在道路边后在车内驾驶位上睡觉。民警随即到达现场将其抓获。被告人蓝某某进行呼气时酒精检测,结果含量为198亳克/100亳升。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43.23毫克/100亳升。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蓝某某酒精含量较高,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某某上诉提出,其并非恶意醉驾,其是在等候司机的过程中餐馆老板说要打烊,其本是想回车里睡觉等候司机,因饮酒过多,无意中驶离了现场,且本案并未发生实际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其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有视频不能认定被告人醉驾,不能仅根据其一份供述认定其有醉驾行为,其余观点与上诉人一致,请求对上诉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由于醉酒对于具体驾驶过程记忆模糊且供述不一,但明确表示认罪,结合其被查获时的相关情况,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醉酒驾驶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确非醉酒驾驶时被当场抓获,相关视频亦显示不出系上诉人驾驶车辆,目前认定其有醉驾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其认罪供述,上述情况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应当给予考量。需指出的是,关于本案之量刑,原审判决仅因为上诉人酒精含量较高,便认为其不宜适用缓刑,依据不足。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对于初犯、偶犯的轻微刑事犯罪,适用刑罚时要特别注意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体现刑罚的人道化。是否适用缓刑,其根本着眼点在于犯罪分子有无再犯罪之可能性,缓刑是否能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本案中带有司机赴宴,其本无醉驾之故意;其后因故短途驾驶车辆后,又能主动放弃醉驾,停车睡觉;在本案的证据情况下,其依然在法庭上诚恳认罪、悔罪。综合考量全案案情、证据和上诉人犯罪后的表现,可以显示其再犯罪可能性极低,宣告缓刑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上诉人蓝某某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和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罚金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6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许  瑞  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