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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芳与李可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芳,李可凡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田芳。委托代理人:汪涛,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凡。原告田芳为与被告李可凡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力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芳的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李可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芳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告诉原告,自己最近在从事贵金属、外汇的操盘交易,一直都有盈利且市场前景非常看好;被告同时称,自己也在代他人进行贵金属、外汇投资,可确保本金不亏损,收益部分可以由双方进行分成,被告因此询问原告是否也有投资意向。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同学、朋友关系,对被告非常信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具有专业的学历和从业经验,于是交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委托其代为投资理财,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操盘协议书》,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止。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委托期内,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贵金属、外汇的操盘交易,被告自主操盘,不接受原告的支配和干预。委托期间内,原告初始本金的亏损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金的基础上每月向原告分配盈利3%。《委托操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未在合同期内按约定支付盈利款,亦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认为,根据《委托操盘协议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1)根据《委托操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在委托期间届满后返还给原告的初始本金20000元;(2)根据《委托操盘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应在委托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的3个月的盈利款,每月按初始本金的3%计算,总计1800元;(3)因被告未在《委托操盘协议书》届满后向原告返还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4040元。原告曾就本案争讼事实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上城区经侦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上城区人民法院因民事审判需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对案件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了“本案原告不宜认定张晓俊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的事实,也在判决主文部分第四条明确了张晓俊和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退赔义务,故原告因《委托操盘协议书》支付给被告李可凡的款项显然应由被告李可凡来返还。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可凡返还《委托操盘协议书》中的初始本金20000元;2、被告李可凡按《委托操盘协议书》约定支付盈利款1800元(从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按本金的3%计1800元,总计3个月);3、被告李可凡赔偿迟延返还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224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总计24个月),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可凡承担。审理中,原告请求减少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即:被告按《委托操盘协议书》约定支付盈利款1200元。被告李可凡答辩称:其在一家投资公司工作,投资款都是交给公司的,盈利款也是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操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贵金属、外汇的交易,被告可自主操盘,不受原告的支配和干预。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止,初始本金为20000元。被告承诺初始本金的亏损由被告承担,且每月分配本金的3%作为盈利款给原告。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付清了投资款20000元,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内容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上城区经侦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并非张晓俊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故原告因委托理财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和产生的损失应向被告主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委托操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系代表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款项都是打给张晓俊的,受托理财的是公司,不是被告李可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不公平公正。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2月12日和田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钱是交给公司的,被告只是公司员工,田芳在打款时已经知晓。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李可凡的信任、按被告本人提供的合同进行投资的,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操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贵金属及外汇交易账户进行操盘交易,原告出资额为200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该协议设定终止条件出金日2013年12月止;被告负责原告初始本金的全部亏损,本金的亏损由被告无条件的承担,在本金基础上每月分配3%的盈利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20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亦未支付盈利款。原告曾就本案争议内容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认为该案与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一案有关,遂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2015年8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晓俊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作出(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终审判决,认定张晓俊系从被害人李可凡处取得投资款,田芳不宜认定为被害人,判决责令张晓俊退赔被害人李可凡人民币50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5)浙杭刑终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田芳并非张晓俊集资诈骗一案的被害人,被告李可凡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生效判决关于被害人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案涉《委托操盘协议书》中应履行归还本金和盈利义务的主债务人李可凡虽系张晓俊集资诈骗一案的被害人,但其与原告田芳签订《委托操盘协议书》的行为与张晓俊的集资诈骗行为并不重合,案外人张晓俊犯集资诈骗罪并不影响本案《委托操盘协议书》的效力认定。被告李可凡抗辩其系代表其就职的投资公司订立案涉《委托操盘协议书》,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但案涉《委托操盘协议书》签署的双方系本案原、被告,并无其他第三方盖章签字,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亦不能证明其系代表公司订立《委托操盘协议书》,被告关于其系代表公司订立本案协议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订立的《委托操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该协议中约定的三个月委托期内的盈利比例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20000元、盈利款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该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还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损失2240元,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为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芳归还,《委托操盘协议书》的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芳支付盈利款1200元,利息224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01元,因原告田芳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田芳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8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李可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力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