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夏日与景丽君、徐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日,景丽君,徐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1118号原告:夏日,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景丽君,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徐侃,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夏日诉被告景丽君、徐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丽君、徐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徐侃为其担保,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违约方应先守约方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每月2%。补偿金自愿放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景丽君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利率2.5分,逾期不偿还,被告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被告徐侃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景丽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及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护保。本案中,被告景丽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徐侃为连带保证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景丽君偿还借款、被告徐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丽君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一节,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2.5%,该利率超过年24%,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超过年24%部分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2%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年利率为24%。被告景丽君、徐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徐侃对被告景丽君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景丽君、徐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张佳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