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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区慧晶与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欧阳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慧晶,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欧阳海飞,陈良兆,广宁县吉庆水电站有限公司,广宁县贺田水电站,广宁县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区慧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27。委托代理人:岑景源,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慧敏,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欧阳海飞。委托代理人:梅海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被告:欧阳海飞,男,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陈良兆,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32。被告:广宁县吉庆水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梁东强。被告:广宁县贺田水电站(以下简称“贺田水电站”),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欧阳海飞。被告:广宁县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9月1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汇盈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宁县石涧镇炒米咀的五宗土地[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4)第2302000590、2302000591、2302000592、2302000593、23020005**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宇、康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景源、林慧敏、被告峰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峰彩公司、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案外人杨春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峰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被告峰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对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罚息,并按借款金额的10%计收违约金,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发放给被告峰彩公司,但被告峰彩公司仅归还了186000元利息,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收未果。截止至起诉之日,上述借款尚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峰彩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66600元及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79%计收的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52080元);2.被告峰彩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担保费15000元;3.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杨春光主张权利。被告峰彩公司辩称:1.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还,被告峰彩公司希望分期偿还;2.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和担保费15000元无异议。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欧阳海飞、陈良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峰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吉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贺田水电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汇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峰彩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峰彩公司的股东同意被告峰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的股东均同意峰彩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凭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峰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陈良兆、欧阳海飞、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对被告峰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发放了相应借款。4.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担保费15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峰彩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峰彩公司、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案外人杨春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峰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被告峰彩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峰彩公司偿还全部本息、对逾期部分按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转账200万元予被告峰彩公司。后被告峰彩公司归还了186000元利息。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上述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原告委托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由广东南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为此原告支出担保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峰彩公司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峰彩公司应归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该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放款,故应自该日起计息。综上,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利息为451360元,扣除被告峰彩公司已经支付的186000元利息,被告峰彩公司尚需支付利息26536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79%计算逾期罚息,其实质为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约定被告峰彩公司按月2.79%计付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峰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担保费1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对被告峰彩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峰彩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吉庆公司、贺田水电站、汇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7月27日前的利息265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区慧晶;二、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担保费15000元予原告区慧晶;三、被告欧阳海飞、陈良兆、广宁县吉庆水电站有限公司、广宁县贺田水电站、广宁县汇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峰彩油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区慧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7149.44元,财产保全费收取5000元,共计3214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