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78号原告熊某甲。法定代理人范丽(系原告之母),1974年11月27日。被告熊某乙(原告之父)。原告熊某甲诉被告熊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熊某甲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冯哲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法定代理人范丽,被告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父熊某乙与母范丽于2012年4月12日在钟祥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由母亲范丽抚养,父亲熊某乙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父亲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到2015年10月止累计拖欠32000元。因我父亲有固定的收入具备抚养我的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熊某乙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1年的抚养费132000元,诉讼费由熊某乙承担。原告熊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证一本,证明2012年4月12日范丽与熊某乙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熊某甲随范丽生活,熊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熊某甲18周岁止。被告熊某乙辩称,女儿熊某甲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过多,我无法承担;若范丽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她可以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范丽支付抚养费。被告熊某乙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乙对原告熊某甲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系系原件或能与原件相印证的复印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范丽、熊某乙婚后于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甲。2012年4月12日,范丽、熊某乙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办理离婚手续时,范丽、熊某乙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女儿熊某甲生于2008年7月21日,由范丽抚养,熊某乙每月18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从离婚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熊某甲一直随范丽生活,熊某乙未支付熊某甲的抚养费。还查明,熊某乙在王集矿的采矿厂工作,平均工资2800元/月。本院认为,范丽、熊某乙均系成年人,在离异时交由民政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范丽、熊某乙均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履行抚养义务。离婚后,熊某甲一直由范丽抚养,熊某乙在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故熊某甲要求父亲熊某乙按照1000元/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熊某乙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习惯,由熊某乙从2012年4月起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熊某甲支付抚养费,直至熊某甲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乙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熊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