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在大田县梅山乡卓坑里水库钓鱼时,该水库承包人吴某某巡逻至该处向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索要管理费,双方因费用问题发生口角。后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欲离开,被吴某某阻止。三人即用拳头朝吴某某胸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受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左侧第5、6肋骨前端骨折,其中第5肋骨断端稍移位,左耳后下方头皮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尤溪县团结镇被侦查人员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吴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杨某某具有自首和三被告人已赔偿给被害人全部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香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