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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徐静与保山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静;保山学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16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04317号 原告徐静,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自由职业者,住隆阳区,现住德宏州陇川县。 委托代理人许德、赵家莲,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学院。 地址:保山市城北山脚村。 法定代表人赵周,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林,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山,系保山学院人事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静诉被告保山学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赵家莲,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林、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诉称,1978年10月,被告招勤务兵,原告前去应聘。之后,原告被招进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从事过炊事员、保卫科治安员、印刷厂校对员、厂长、卫生专管员等工作。1988年原告辞职。2011年政策规定在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过,又没有办理社保的人员,可以一次性买断工龄领取工资。但办理社保的人员必须提供自己的档案证明自己在单位工作过,工作年限不到30年,差多少年买多少年,然后发给退休工资。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档案管理处查找自己的人事档案。档案管理员告诉原告,原告的档案查找不到。被告称可以给原告出具一份在被告处工作过的证明。因证明不符合办理社保的规定,原告无法办理社保。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帮原告落实办理社保事宜。2014年12月原告又到被告处找档案,要求被告帮忙协调处理解决原告的社保问题,被告答复原告已找过政府和相关部门,无法解决。保山市2015年月平均退休费1975元,原告现62周岁,计算18年的退休工资,为4266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6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车旅、食宿费2000元。 被告保山学院辩称,一、原告未能办成养老金,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而是自己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其理由是:1、原告徐静当年离开保山师专(现为保山学院),不属于辞职(买断工龄)自谋职业,而是因长期旷工原行署教委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根据云劳社[2002]7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原告系自动离职人员,只能购买“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而不能接续以前的工龄参与一次性补交养老保险金。但徐静本人不愿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3、徐静办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不需要提供在单位工作过的原始档案材料,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即可。4、原保山师专从现在的保一中初中部迁到易罗池背后山上,又迁到现保山学院所在地,经过几次搬迁,一时找不到徐静本人档案,但这并不是徐静未能办理社保的理由。二、原告到被告单位要求协助协调解决原告的社保问题,被告单位也积极到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但因其情况不符合政策规定而未能帮其解决问题。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的人事档案因被告几次搬迁,现无法找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是否是导致原告不能办成养老保险的原因;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原告徐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就在被告处。 二、保山学院关于对徐静老师提交办理养老保险申请的复函一份,证实原告就养老保险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养老保险。 三、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保山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月平均离退休费1975元。 四、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实施办法的主要政策规定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2011年中央政策规定的参保人员范围,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需要原告相应的个人工作档案,由于原告去被告处调取档案调不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保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规定中离开单位是需要与单位办理辞职手续,但原告并没有办理辞职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保山学院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云劳社【2002】76号文件、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云人社发【2011】61号文件,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社保政策规定,其中76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五类人员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系按自动离职处理的。107号文件和61号文件解决的主要是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61号文件又扩张了一点,将原来买断工年龄的也包含进去,被告原来不属于企业。 经质证,被告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属于被除名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原告当时是停薪下海经商辞职不属于被除名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 二、保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关于对徐静同志缺旷的处理报告》一份、保山行署教委对师专徐静同志缺旷的处理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1989年10月5日原告因缺旷超过三个月而受到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从来不知道有这份文件,该文件剥夺了原告的告知权,这份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三、2014年12月3日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申请一份、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写给保山学院张处长的信一份、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徐静的复函一份,证实原告到保山学院找档案的时间及被告为其落实办理养老保险申请的复函。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与相关单位协商,由于原告的条件不符合办理社保的条件才没有办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保山学院原名保山师范专科学校。1979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曾从事炊事员、保卫科治安员、印刷厂校对员、厂长、卫生专管员等工作。1989年4月原告徐静要求停薪留职,被告未作出答复。1989年5月2日原告请事假10天,期满后既未到学校续假,也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被告曾于1989年6月22日派人到原告家中送达书面通知,限原告在6月30日前返校办理手续。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托人代办手续的电报,但至9月18日没有人来被告处代办手续,1989年9月18日被告向云南省保山地区行署教育委员会提交《关于对徐静同志缺旷的处理报告》,被告对徐静按自动离职处理。1989年10月5日云南省保山地区行署教育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被告的意见,对徐静作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6月11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云南省企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中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开出公职、除名、自动离职的人员,其原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达到退休条件时,只能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2014年12月3日原告徐静曾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给原告一次性交完应交的社保费用买断工龄发给工资,或由被告将档案给原告。2015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保山学院张处长写信要求解决原告的社保问题。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答复,经学校向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因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被告无法办理原告提出的相关事宜。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600元,并承担车旅、食宿费2000元。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企业人事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党的政策,在工作中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绩效,工资待遇等内容的文件材料,是反应个人成长的凭证和依据。人事档案具有名誉权、荣誉权、身份权等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被告负有管理原告的人事档案的责任,本案被告因单位搬迁导致其管理的被告的人事档案无法找到,被告的该行为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6600元,因原告系自动离职人员,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企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不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基本养老金,原告按实际缴费年限办理养老保险因与工作年限无关,故不需要提交个人人事档案,故被告丢失原告人事档案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旅、食宿费2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保山相隔较远,原告往返客观上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山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二、由被告保山学院赔偿原告徐静车旅、食宿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99元,由原告徐静负担7000元,被告保山学院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董艳香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人民陪审员  邹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