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润通燃料有限公司与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通燃料有限公司,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江苏润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西路80号建业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步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薇雅,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知青居委会5组。法定代表人姜笃篪,总经理。原告江苏润通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5月,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煤炭款444336.16元,后,被告承诺尽快安排付款。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诉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炭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3年5月14日申请付款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444336.16元的事实;2、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以证明对帐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36.16元。其中2013年5月18日支付的银行承兑100000元,是按照付款申请书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方式,印证付款申请书中结欠煤炭款444336.1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煤炭货款444336.16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元,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44336.16元,余款30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00元,并赔偿自主张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长江镍矿精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通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