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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1270-1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汽车租赁行与韦元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汽车租赁行,韦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270-1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经营者覃晋军,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汽车租赁行业主。被执行人韦元飞。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汽车租赁行与韦元飞关于租赁合同一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元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汽车租赁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元飞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车租赁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州市柳南区南站小汽车租赁行申请执行韦元飞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2015)鱼执字第127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汪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