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平湖市新仓镇立足点休闲会所二楼8006包厢内,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走失主黄进桃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458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iphone6Plus手机一部,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458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