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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中少民终字第××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中少民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吴江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李某甲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曾用名李凯成),××××年××月××日刘某甲与他人生育一女儿刘某乙之后,双方感情产生矛盾并逐渐加剧,双方曾××年××月××日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均作出明确约定,后因一方反悔而协议离婚未成。刘某甲遂于××年××月××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刘某甲与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芦墟镇东北街竖头斋匾××号房屋××套【房产证号:吴房权证芦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甲,共有人李某甲;土地证号:吴国用(××)第××号】和汾湖镇浦港路东侧(明丰翠湖苑)××幢××室的房屋1套【房产证号:吴房权证汾湖字××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甲,夫妻共有人李某甲;土地证号:吴国用(××)第××-1号】及号牌号码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1辆。以上事实,有刘某甲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离婚协议,李某甲举证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刘某甲、李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双方虽然婚前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但自从刘某甲与他人生育女儿刘某乙之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逐渐加剧。在刘某甲起诉之前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表明双方均有离婚之意,且原审法院庭审中李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某甲请求与李某甲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刘某甲、李某甲所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刘某甲要求儿子由李某甲抚养,李某甲在庭审中也表态愿意抚养,从孩子的成长环境考虑,儿子李某乙由李某甲直接抚养教育为宜,刘某甲依法应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依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儿子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刘某甲应负担儿子抚养费××元/月。女儿刘某乙系刘某甲与他人所生,李某甲没有继续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应由刘某甲自行抚养,李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判决。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而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生育一个女儿,其行为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位于芦墟镇东北街竖头斋匾7号的房产(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为价值人民币××万,现由李某甲使用)宜归李某甲所有、位于汾湖镇浦港路东侧(明丰翠湖苑)××幢××室的房产(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为价值人民币××万,现由刘某甲使用)宜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应补偿李某甲房产差价人民币××万元。号牌号码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价值人民币××元)现在李某甲处,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车辆归李某甲所有。关于刘某甲提出的李某甲处应收货款××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由于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提出的要求刘某甲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刘某甲于××××年××月××日与他人生育女儿刘某乙,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刘某乙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表明,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性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给李某甲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对李某甲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刘某甲应当给予李某甲必要的精神抚慰和补偿。李某甲要求刘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万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考虑,适当调整,酌情确认刘某甲赔偿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万元。关于李某甲提出的要求刘某甲赔偿自刘某乙出生起至判决确定离婚日止的抚养费问题,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刘某乙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李某甲不应承担刘某乙的抚养义务,其要求刘某甲赔偿自××××年××月××日刘某乙出生至判决双方离婚之日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李某甲以××元/月为计算基数,数额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元/月,自刘某乙出生之月至判决确定之月共计××个月,即刘某甲应返还李某甲抚养刘某乙的费用××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李某甲直接抚养教育,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儿子当月抚养费××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女儿刘某乙由刘某甲自行抚养教育,李某甲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芦墟镇东北街竖头斋匾××号的房地产1套归李某甲所有;2、位于汾湖镇浦港路东侧(明丰翠湖苑)××幢××室房地产1套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李某甲人民币××元;3、号牌号码为苏E×××××轻型厢式货车1辆归李某甲所有。四、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五、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李某甲抚养费人民币××元。案件受理费××元,由刘某甲负担××元,李某甲负担××元。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甲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将其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甲提交的应收款记录进行有效认定;3、原审判决其支付婚生子每月抚养费××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称,其在农贸市场经营调味品和粮油生意,应收款已经用于正常的生意运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离婚协议、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甲2014年11月成签订离婚协议,因故未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等予以分割。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刘某甲、李某甲原本在农贸市场经营调味品和粮油生意,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在正常的购货售货经营中,必然存在相应的应收款和应付款,只有在结算后经营所获的利润才能在夫妻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任何一方均不能简单的将应收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将应付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刘某甲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交了其用手机翻拍的六页记账照片,并认为其中一页显示的××元就是应收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原审法院依刘某甲申请调取了李某甲银行卡的往来清单后,刘某甲又认为清单上显示的钱款支出是李某甲在转移应收款,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判定双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利润,故原审法院因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刘某甲可在取得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2、原审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抚养人生活和受教育等实际需要,酌情确认16周岁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元也是必要的,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每月抚养费××元显然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朱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