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孔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孔某甲,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来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无收入来源,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劝告,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做作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的时间均是事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6月26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9年9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孔某乙,现在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并争执。原被告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出与被告离婚并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夫妻之间有矛盾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来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