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荣光与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勇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光,上海勇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987号9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沙毕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光。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勇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号楼2319室。法定代表人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光、上海勇建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誉童公司向勇建公司出具法人代表委托书,委托樊华代表誉童公司联系上海警备区仓储基地出行通道新建工程项目业务事宜,其权限为:仅限联系工程业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安全、质量、工程结算。同年7月27日,勇建公司(甲方)与誉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勇建公司将上海警备区仓储基地出行通道新建工程发包给誉童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60万元,其中主道路约300万元,桥梁约160万元,扣除发包方材料款后为380万元。合同又约定誉童公司指派郭庆平、樊华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甲方及合同约定要求严格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勇建公司及誉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勇建公司代理人徐建辉、誉童公司代理人樊华也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8月1日,李荣光借用上海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资质,以明华公司名义,与誉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总包方为誉童公司,分包方为明华公司,工程名称为上海警备区仓储基地出行通道新建工程,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其中主道路约240万元,桥梁约160万元,扣除税金管理费16万元及业主供应材料款80万元后工程造价为304万元;甲方(誉童公司)指派郭庆平、樊华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书面形式对乙方(明华公司)发出要求、通知、指令等,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及时处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提交的其他事项;乙方指派李荣光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甲方及合同约定要求严格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如遇增加工程量,可另行报价,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李荣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当事人因工程进度发生矛盾。同年1月15日,李荣光与誉童公司樊华、勇建公司徐建辉(以下简称三方)就李荣光施工的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了结算,李荣光、樊华和徐建辉在用于结算的预算书表格下方签名,并有“合计增加工程量总价547282+3456=550738元,伍拾伍万零柒佰叁拾捌元正”的字样。2013年1月17日,樊华与李荣光分别代表誉童公司和明华公司签订了《结祘纪要》,就出行通道工程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李荣光已完成道路砼路面、挡土墙、干砌石工程款总计1062327元。2013年3月1日,勇建公司与誉童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警备区仓储基地出行通道新建工程进行审计。同年4月2日,勇建公司和誉童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徐建辉和樊华分别代表两公司签名,该审定单中载明原预(结)算总造价为6299761元,审定价为5198196元,核减1101565元。5月3日,审价部门出具了审价报告,报告载明对审价结果及审计方出具的审价书内所有增减子目已为勇建公司和誉童公司确认并无异议,其中桥东边增减工程送审造价636109元,核减造价498018元,审定造价138091元。2013年5月2日,勇建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工程合同造价为460万元,经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审定金额为5198196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该工程结算价为520万元,并明确了工程结算款付款构成,勇建公司与誉童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徐建辉与樊华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8月30日,誉童公司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尾款后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造的有关路桥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其次跟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因果关系的下属单位的款项,都由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上海勇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书上盖有公司印章和樊华签名。2013年12月5日,李荣光与誉童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合同范围内费用结算明细》,主要内容为:一、兹由上海警备区仓储基地出行通道新建工程,根据甲乙双方原承包合同,乙方上海明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荣光在其施工的东侧桥接坡及桥梁工程中,经结算:1、东侧桥接坡部分价款为106.2327万元;2、桥梁部分合同价款为80万元,扣除乙方未完成工作量桥梁西侧搭板及人行道砖和沥青砼路面计价款12万元,总计为174.2327万元。结算明细中另又明确了甲方誉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代乙方支付各项款项金额及未确定费用、零星费用,李荣光与樊华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名,誉童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1月14日,李荣光对勇建公司及樊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勇建公司与樊华支付工程款550738元。在本案审理中,李荣光撤回对樊华的起诉。应李荣光申请,法院追加誉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荣光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质,其挂靠明华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李荣光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验收通车,对李荣光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誉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就李荣光与誉童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其中东侧桥接坡部分价款为1062327元,这与李荣光与樊华在2013年1月17日《结祘纪要》所确认的合同范围内已完成项目工程款金额一致,另有桥梁部分扣除了未完成工作量价款。誉童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结算纪要向李荣光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李荣光与誉童公司已就合同范围内李荣光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就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誉童公司樊华,勇建公司徐建辉在预算书上签名,确认了增加项目,但预算书表格中序号1、4、5、15所指项目在审价报告中未体现或不一致,应予剔除。其余增加项目与审价报告一致,且勇建公司与誉童公司对审价报告中所有增加项目均已确认并无异议,故应予认定。关于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樊华仅为誉童公司工地代表,誉童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李荣光依据预算书中载明的增加工程量总价550738元主张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勇建公司及誉童公司对审价报告无异议,并按审价报告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对李荣光所完成的合同外增加项目也应按照审价报告中的单价及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450445元。李荣光已与誉童公司就合同范围内李荣光实际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故审价报告中对桥东边增减工程所核减金额不应在李荣光应得增加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勇建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誉童公司,李荣光要求勇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誉童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荣光支付工程款450445元。二、驳回李荣光对勇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李荣光负担1250元,誉童公司负担8057元。宣判后,上诉人誉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15日李荣光单方提出的预算书,至2013年1月17日双方达成结算纪要,这是双方对李荣光退场时由他施工的出行通道工程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的过程,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量,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技术核定单增减的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在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之外,还认定有增加的工程量,显然有误。且判决书第五页第20行“结算明细中另又明确了甲方誉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代乙方支付各项款项金额及未确定费用、零星费用”,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范围内费用结算明细》明确记载誉童公司已向李荣光支付了19881102.16元。2、本案并不存在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工程,李荣光提交预算书所列的工程项目均在合同范围之内。案涉审价报告对于桥东边增加工程造价审定为138091元,这是对合同范围内增减工程量造价的审核,并不是对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的审核。3、一审以双方就合同范围内进行了结算为由,对审价报告中对于桥东边增减工程所核减金额不应在李荣光应得增加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工程审价本身就是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的核增与核减的过程,应当以审价报告对于桥东边增减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李荣光在工程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施工中缺少资金,上诉人和建设方都垫付了款项,本案李荣光工程款只有188万余元,而上诉人已经给付了198万余元,还另行垫付了其他款项,本案事实上是李荣光应当返还透支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荣光答辩称:1、结算协议明确载明是对合同范围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包括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对此,李荣光提交了增加工程量结算协议以及樊华向发包人的付款通知的再次确认,所以本案增加工程量和已经结算的合同范围内的已完成工程量是两回事。2、上诉人陈述的延误工期等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且工程已经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3、对于垫付款项,是双方在合同范围内工程结算的相关内容,对此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勇建公司答辩称,因誉童公司对其没有具体的上诉请求,故不发表意见。李荣光与誉童公司确实存在分包关系,勇建公司未参与双方结算,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誉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1、李荣光出具的报告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时已经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包括了桥东边工程量;2、会议纪要首页,以证明本案工程量结算包含了桥东边工程量,李荣光主张该结算工程量之外还存在增加工程量结算与事实不符。3、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以证明李荣光退场的时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工期延误的原因和缺少资金的问题。4、李荣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李荣光用吵闹的方式恶意讨薪,这也是誉童公司透支部分工程款的原因。5、现场照片一份,以证明桥东边工程量占增加工程量的比例。6、承诺书一份,以证明李荣光拖欠蔡振涛的工程款,该款由誉童公司垫付。被上诉人李荣光质证认为:1、以上涉及到李荣光签字的证据,与委托书上李荣光的签字不同,无法认定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2、对其他证据,即使真实也只是前期协商的过程,还是应该以时间在后的结算协议为准。从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樊华可以代理誉童公司结算签字,不需要单位盖章确认。3、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勇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会议纪要,其在一审时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对于樊华为何要向勇建公司出具确认李荣光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的书面单据,樊华表示李荣光实际施工的总工程量就是106万多元,这五十几万是根据技术变更单做的预算单,如经业主签字认可的话,可以直接向业主方讨要,这也是为了化解年底工程进度的矛盾,樊华自己的理解是业主既然已经承认,业主可以直接付给李荣光。二审中,李荣光坚持认为应当按照三方签字确认的预算单计算工程量,不同意采取实际丈量的方式;对于工程审计报告也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参加审计,且双方约定的就是协议结算的方式。本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对于“桥东边增减工程”,审定的工程项目编号与名称、工程价款计算单位与单价和三方签字确认的预算书均存在差异。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荣光主张的桥东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大小以及是否含在合同完成工程量范围内已经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李荣光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质,其挂靠明华公司与誉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因案涉工程已验收通车,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首先,对于桥东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否已在结算纪要中结算的问题。虽然李荣光与誉童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的结算纪要中明确了总计工程造价(乙方完成项目及金额)为106余万元,但同时明确指出该结算范围为“合同范围内”,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又以“合同范围内费用结算明细”的方式,对2013年1月17日的结算纪要进行了确认。从三方签字确认的预算单明确“存在增加工程量”、樊华2013年1月18日出具给勇建公司的书面单据中明确“因该增加工作量部分不在原工程合同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在合同固定价之外对桥东边增减工程造价进行单列等证据综合来看,李荣光主张存在桥东边增加工程量更具证据优势,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誉童公司虽然主张2013年1月17日双方对工程量达成的是最终结算纪要,但在纪要内容的表述上明显不符合一次性最终结算的特征,且与誉童公司工地代表樊华签字确认的预算单、书面单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桥东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大小的问题。因三方早于2013年1月即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誉童公司与李荣光也并未约定以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且事实上该审计报告系誉童公司与勇建公司针对全部工程进行的总体审计,而李荣光仅施工了部分工程,未参与审计过程,且审计报告中体现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与三方确认的预算单也不尽相同,本院认为李荣光与誉童公司之间仍然应按照工程施工结束时确认的预算单为结算依据,即桥东边增加工程量应当认定为550738元。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对桥东边增加工程量进行核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应调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因李荣光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应当视为李荣光接受原审判决,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最后,关于誉童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以及工期延误、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誉童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誉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系财产纠纷,上诉费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范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上诉人誉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炜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