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骆洪宇与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洪宇,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21号原告骆洪宇,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寺路5号2幢11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原告骆洪宇与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功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邓忠明、人民陪审员彭传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功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洪宇诉称,被告因承建贵州省威宁县新世界二期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建筑木材欠款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被告供应了红板及方条若干。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产生货款510154.4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015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40183.25元。被告欠付的货款等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500337.65元(暂时计至2015年5月31日,后续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本金360154.4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功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骆洪宇作为供货单位(合同中简称甲方)与胡小龙代表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宁项目部(以下简称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作为购货单位(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建筑木材欠款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向原告骆洪宇购买红木板、木方条等建筑木材,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宁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胡小龙的签名。该合同对货物名称及单价、货物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货物名称及单价:红木板49.5元/张、2m木方条7.6元/根、3m木方条14元/根。合同第二条约定“货物数量: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货物数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交付货物后,乙方如未付清货款则除了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以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的2%的月利率作为欠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当日为止。之后每月1日作为结算日,结算后10天内不对账、不结算的视为对甲方出具的当月结算单的认可。(甲方收取乙方所有款项,以乙方出具的领款单并且甲方签字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指定胡小龙、蒲军作为收货人员,负责检验货物质量、核对货物数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威宁县新世界2期项目部,物资交接地点为威宁县新世界2期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骆洪宇陆续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提供了建筑木材若干,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将原告骆洪宇的建筑木材用于其承包的威宁新世界2期项目的施工。原告骆洪宇举示的送货单9张及加盖“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威宁项目部”字样印章的《建筑红板木方所欠货款计算表》1张,载明:1、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3m木方条5000根、2m木方条5000根,共计货款108000元;2、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3m木方条2000根、2m木方条1000根,共计货款35600元;3、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3m木方条4860根、2m木方条44根,共计货款68374.4元;4、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2m木方条5000根,共计货款38000元;5、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3m木方条955根,共计货款13370元;6、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3m木方条6000根、2m木方条300根,共计货款86280元;7、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红木板(8层)600张,共计货款29700元;8、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3m木方条6125根、2m木方条4000根,共计货款116150元;9、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交付了3m木方条920根,共计货款12880元;10、原告骆洪宇于2014年6月8日为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垫付了运费1800元;11、2014年10月15日,原告骆洪宇与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骆洪宇向被告鼎功劳务公司提供了3m木方条25860根、2m木方条15344根、红木板(8层)600张,共产生货款508354.4元、运费1800元及资金利息33987.08元,合计544141.48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骆洪宇与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签署《对账清单》,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购买原告骆洪宇的建筑木材共产生货款及资金利息合计为557119.48元,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骆洪宇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本息457119.48元未付,并载明“利息收取方式为月利率2%,直到货款结清为止”,但是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未清偿该债务。故原告骆洪宇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骆洪宇自认,其在2015年3月13日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另在2015年8月22日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9张、《建筑木材欠款销售合同》1份、《对账清单》1张、《建筑红板木方所欠货款计算表》2张、照片9张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骆洪宇与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系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因承建威宁新世界2期项目劳务工程而设立,其作用理应当是为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完成该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法人组织即被告鼎功劳务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骆洪宇交付货物后,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骆洪宇请求被告鼎功劳务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欠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欠款利息”系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货物实际价格应当按照约定的货物价格与欠款利息之和计算。经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结算,并共同签署《对账清单》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尚欠原告骆洪宇货款本息457119.48元未付,并再次约定“利息收取方式为月利率2%,直到货款结清为止”的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可以认定,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欠付的货款金额即为457119.48元,后因原告骆洪宇在庭审中自认又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故截至本案开庭审理当日,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威宁项目部欠付的货款金额为307119.48元。另外,因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骆洪宇请求被告鼎功劳务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方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1、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1266.97元(457119.48元×0.02×(3+13/31)=31266.97元];2、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7783.24元[(457119.48元-100000元)×0.02×(4+18/31+22/31)=37783.24元];3、被告鼎功劳务公司应当以欠付的货款307119.4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鼎功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务理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骆洪宇货款30711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050.21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307119.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申请诉前保全措施费3070元,由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骆洪宇垫交,由被告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骆洪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代理审判员 邓忠明人民陪审员 彭传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