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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锡市人民政府,熊正和,荣志刚,孙平,王凯生,陈阿林,周圣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38号原告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塘南路112-A号。法定代表人韩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毅(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无锡市运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英颖(受该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受该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熊正和,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第三人荣志刚,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中联新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南长区。第三人孙平,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塘南路陆清桥**号,户籍在江苏省灌南县。第三人王凯生,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第三人陈阿林,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第三人周圣璁,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原告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城管理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熊正和、荣志刚、孙平、王凯生、陈阿林、周圣璁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毅、刘军,被告市公积金中心的负责人丁明、委托代理人许英颖、董长珍,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冠雄,第三人熊正和、荣志刚、孙平、陈阿林、周圣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原职工孙平、王凯生、周圣璁、荣志刚、陈阿林、熊正和向本中心投诉,反映你单位在其在职期间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少缴、漏缴金额共计92490元,其中单位需承担46245元,具体为孙平7024元,王凯生6935元,周圣璁9234元,荣志刚6102元,陈阿林9655元,熊正和7295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望你单位接到该通知后,在十个工作日之内为其办理补缴手续。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诉称,原告已经与熊正和、荣志刚、孙平、王凯生、陈阿林、周圣璁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和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向他们支付了一笔赔偿金,以后双方再无纠葛。被告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第2015043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公积金。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8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要求:1、依法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第2015043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市公积金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证明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辩称,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处原职工熊正和等人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社保缴费清单、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157、158、162、163号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185号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以上六份调解书分别主张了以上六位职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延时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就是否缴纳住房公积金事项并未涉及。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公积金中心于6月16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2015年8月4日,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积金中心的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市公积金中心认定招商城管理公司需限期补缴上述六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事实依据成立。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缴存时间和缴存方式均依法定。不论用人单位与职工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约定与否,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方式和金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市公积金中心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职工投诉处理情况表,证明六位职工投诉情况及被申请人信息、申请人联系情况;2、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起止时间;3、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证明第三人社保缴费基数;4、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调解书并未涉及住房公积金事项;5、《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要求其补缴或提交异议证明材料;6、《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向原告发出补缴决定书,并告知其有权复议或起诉;7、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复议答辩书、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8、公积金职工流水账,证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9、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和新职工住房补贴的通知,证明补缴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10、补缴明细说明,证明补缴数额计算方式。(二)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三十八条。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荣志刚等六人陆续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原告在以上六位职工在职期间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接到投诉后,市公积金中心要求荣志刚等六人提供了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社保缴费清单等书面依据。2014年10月10日,六位职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仲裁调解书》。2014年12月3日,市公积金中心发出《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2015年3月4日,市公积金中心发出《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情况说明。2015年4月10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决定书。市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受理并审查。同年8月4日,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公积金中心的决定书。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对公积金的缴纳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因原告为荣志刚等六人在职期间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依据上述条款,作出责令原告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在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市公积金中心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编号2015043)、原告单位法人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听证申请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职工投诉登记表、举证通知书、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个人社保历年缴费情况、荣志刚等六人《仲裁调解书》、情况说明、《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等,证明市公积金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也是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人熊正和、荣志刚、孙平、陈阿林、周圣璁述称,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凯生未作陈述。第三人熊正和、荣志刚、孙平、王凯生、陈阿林、周圣璁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对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没有涉及公积金;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公积金也属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一部分,第三人就不应当再主张公积金。证据5-8无异议。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公积金中心对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被告市公积金中心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熊正和、荣志刚、孙平、陈阿林、周圣璁对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招商城管理公司、被告市公积金中心、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熊正和、荣志刚、孙平、王凯生、陈阿林、周圣璁曾为原告单位职工,后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六人在原告工作期间分别为:熊正和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荣志刚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孙平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王凯生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陈阿林2007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周圣璁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孙平曾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2014年10月15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185号《仲裁调解书》,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约定:本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清结,再无其他纠葛。2014年8月间,熊正和、荣志刚、王凯生、陈阿林、周圣璁陆续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同年10月间,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158、162、163号仲裁调解书,分别就上述五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等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原告均与上述五人约定:今后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权利和义务方面再无纠葛。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熊正和、陈阿林、周圣璁、王凯生、荣志刚、孙平陆续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称原告在其在职期间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熊正和等六人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了其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等。嗣后,熊正和等六人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了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158、162、163号、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185号《仲裁调解书》。2014年12月2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编号201436《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为熊正和等六人办理补缴手续;如对未缴金额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陈述,并提供证据。同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告邮寄了该份告知书。2015年3月4日,市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调解协议中是否包含住房公积金以及补偿明细进行举证。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1、在和上述六位职工达成的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再无纠葛,而住房公积金也属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一部分,不应再次主张。2、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015年4月10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熊正和、荣志刚、孙平、王凯生、陈阿林、周圣璁六人在职期间,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责令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补缴上述六人的住房公积金共计46245元。同日,市公积金中心将该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因不服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市公积金中心送达。市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后,与相关材料一起提交市政府。2015年8月4日,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并向原告、市公积金中心邮寄送达。因不服市政府作出的[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编号2015043《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熊正和、荣志刚、孙平、陈阿林、周圣璁一致确认,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一并协商解决住房公积金。招商城管理公司认为,劳动仲裁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劳动期间的权利义务再无纠葛,而住房公积金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故不应当再行主张。熊正和、荣志刚、孙平、陈阿林、周圣璁则提出,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仲裁的范围,调解时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如果包括住房公积金则不会同意仲裁调解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作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公积金中心收到第三人的投诉后,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审查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市公积金中心行政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在劳动仲裁调解时一并协商解决住房公积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公积金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与第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中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今后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权利和义务方面再无纠葛”,但该约定不能免除原告负有及时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一并调解解决住房公积金,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资料、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等,按照原告单位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原告应补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数额,作出《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为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第2015043号《责令限期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市公积金中心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答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5]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无锡招商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吴迎春人民陪审员  许丽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