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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诉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初11号起诉人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边墙壕村。法定代表人马占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起诉人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达拉特旗交通运输局对起诉人合法承包使用的位于沿黄公路达拉特旗中和西服务区东西5000米范围内814亩林地实施的征占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于2009年初已获知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起诉人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托 娅审判员 韩 伟 振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敖 新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