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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95号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于2003年相识,于2006年9月26日依习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闫某甲。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有时,被告还殴打原告。2015年8月,原告提议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后原告离开银川租住房屋前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打工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婚生女闫某甲于2006年12月12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2003年相识,于2006年9月26日依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闫某甲。2010年3月3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8月,原告离开在银川市租住的房屋前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伴侣,彼此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以共同维护和谐美满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由此足以说明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婚姻关系应能维系并得到改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殴打原告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对已实际存在的家庭矛盾妥善处理并积极争取原告谅解,以避免此类矛盾再次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永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