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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瑞艳与陈培虎、朱明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瑞艳,陈培虎,朱明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瑞艳,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培虎,男,汉族,197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霞,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明寿,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宋瑞艳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瑞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俊,被上诉人陈培虎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明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陈培虎与被告宋瑞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培虎将位于木垒县雀仁乡500亩承包地转包于被告宋瑞燕耕种,承包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0日,承包费1250000元,于2014年9月25日付700000元,2015年4月1日付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350000元;给村委会每年10000元承包费,前十年由原告承担,后四年由被告宋瑞燕承担;被告宋瑞燕享受国家对此承包地的所有补助;被告宋瑞燕在用水期间,出现机井供水量不能满足正常灌溉需求,由被告宋瑞燕负责更新打井,更新打井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原告陈培虎有义务配合更新打井”。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培虎向被告宋瑞燕交付500亩承包地。被告宋瑞燕向原告陈培虎支付第一笔承包费700000元。第二笔承包费200000元由被告宋瑞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朱明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该笔承包费至今未付。另查明,国家电监会新疆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于2013年10月12日联合下发新电监办(2013)137号关于加强取用地下水供电管理的通知:取水单位或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局于2014年9月3日下发昌州水字(2014)168号关于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除生活饮用水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新增取用地下水行为,原则上不新打一眼机井。庭审中被告宋瑞燕申请本院委托对机井的出水量是否满足500亩承包地的灌溉需求及是否满足今后13年500亩承包地的灌溉需求进行鉴定,本院未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培虎与被告宋瑞燕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培虎已实际将500亩承包地交付被告宋瑞燕耕种经营,被告宋瑞燕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承包费,而被告宋瑞燕仅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第一笔土地承包费700000元,剩余部分未再支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自觉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宋瑞燕给付200000元承包费,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明寿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朱明寿作为被告宋瑞燕债务保证人,在被告宋瑞燕出具的欠条保证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明寿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陈培虎要求被告朱明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宋瑞燕以原告提供的机井出水量不能满足500亩耕地的正常灌溉需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宋瑞燕在用水期间,出现机井供水量不能满足正常灌溉需求,由被告宋瑞燕负责更新打井,更新打井所有费用由其承担,原告陈培虎有义务配合更新打井。合同只是约定更新打井,原告有积极配合的义务,双方对机井的出水量及其出水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合同亦未约定井水保证的具体履行方式、履行责任及供水保障主体,且被告宋瑞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井水未得到保障使其投入因此受到损失的状况。故被告宋瑞燕对机井的出水量申请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2014年区、州相继出台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新增取用地下水行为,原则上不能更新打井的限制性政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限制更新打井的政策就已出台,被告理应明知承包土地合同存在的风险。原告并未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宋瑞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宋瑞燕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宋瑞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培虎承包费200000元。二、被告朱明寿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瑞燕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宋瑞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均无异议。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土地中一眼机井无法满足500亩土地的正常灌溉需求,这一事实直接导致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是法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基于这一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然无法查清案件事实。3、一审以“双方对机井的出水量及其出水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合同亦未约定井水保证的具体履行方式、履行责任及供水保障主体”,以及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机井不允许更新的原则规定,理应明知承包土地合同存在的风险看,在认定上诉人申请鉴定不成立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认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情形,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木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培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明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瑞艳与被上诉人陈培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上诉人宋瑞艳称被上诉人陈培虎提供的机井出水量不能满足500亩地的正常灌溉需求,且因政策调整,亦无法进行更新打井,其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约定,上诉人在用水期间,如出现机井供水量不能满足正常灌溉需求,由上诉人负责更新打井,更新打井的所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更新打井。合同中对机井的出水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供水不足所遭受的损失。而且,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政府关于限制更新打井的政策已经出台。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判令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承包费200000元,原审被告朱明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上诉人宋瑞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雪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