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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学智与邓莉杭,江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学智,邓莉杭,江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邓学智,男,生于1966年7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可兵,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莉杭(曾用名邓世军),男,生于1970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江术英,女,生于1973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邓学智与被告邓莉杭、江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进、熊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智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莉杭、江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学智诉称,被告邓莉杭和被告江术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邓学智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3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之后,二人又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邓学智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莉杭、江术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共同向原告邓学智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邓学智现金23万元正,大写贰拾叁万元正(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在列明的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5日,被告邓莉杭向原告邓学智出具借条(但资金实际到达被告邓莉杭处的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其上载明:“今借到邓学智现金10万元正,大写拾万元正。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期一年。”被告邓莉杭在列明的借款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邓莉杭和被告江术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邓学智承认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邓莉杭、江术英于2013年10月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已清楚载明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在原告邓学智处借款230000元;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权债务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共同偿还该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已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莉杭、江术英支付该借款资金利息的请求,因在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向原告邓学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该借款利息按照3分计算,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共同支付原告邓学智23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又因,诉讼中,原告邓学智承认该笔借款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均已经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此属原告的自认,故前述被告邓莉杭、江术英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另外,被告邓莉杭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也已清楚载明被告邓莉杭在原告邓学智处借款100000元,且被告邓莉杭也已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该借款,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权债务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莉杭偿还该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被告邓莉杭已偿还的情况下,被告邓莉杭应当予以偿还。至于原告邓学智请求被告邓莉杭支付资金利息,因在被告邓莉杭向原告邓学智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月利息按3分计算。借期一年”,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邓莉杭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邓学智100000元借款的资金利息。又因,诉讼中,原告邓学智承认该笔借款被告邓莉杭已经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此属原告的自认,故前述被告邓莉杭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对该笔借款及其利息,因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借款系被告邓莉杭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江术英对该借款应当连带偿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学智借款2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邓学智该借款的利息。二、被告邓莉杭、江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学智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邓学智该借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邓莉杭、江术英连带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圭林人民陪审员  邹 进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