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文思与黄文村、曹小青、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文思,黄文村,曹小青,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世纪天元(财经大厦)6楼,组织机构代码:15760210-6。法定代表人陈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福建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文思,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发,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文村,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曹小青,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平和县坂仔镇心田蜜柚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黄文村,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行隆,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文思与被执行人黄文村、曹小青、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黄行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环宇公司称,其在听说龙晟公司位于和平县板仔镇的闽粤(平和)农资物流交易大市场项目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后,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龙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56064元及利息。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其与龙晟公司进行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龙晟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向环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56064元。调解书生效后,龙晟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其于2014年5月5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初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文书。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以2014年4月14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可对拍卖款参与分配,从而将环宇公司的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请求拒之门外,于法无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94条均规定,工程款作为优先受偿权,可以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亦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6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因此,环宇公司有权参与分配龙晟公司财产的拍卖款,请求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分配,纠正错误决定。为证实前述请求,环宇公司提供了(2014)漳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预算总价、工资表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文思与被执行人黄文村、曹小青、平和龙晟公司、黄行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本案诉讼阶段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岩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龙晟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0003号、平国用(2012)第0004号、平国用(2012)第00005号、平国用(2012)第00006号、平国用(2012)第0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2)岩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文村、曹小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思人民币41383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4138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行隆、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2年12月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张文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岩执行字第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龙晟公司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00003号、平国用(2012)第0004号、平国用(2012)第00005号、平国用(2012)第00006号、平国用(2012)第0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价格人民币3893.85万元,拍卖成交日期2014年1月10日,买受人云南固豪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岩执行字第8-1号执行裁定,裁定前述龙晟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云南固豪工贸有限公司所有。后本院对包括本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法院在内的53个涉及被执行人为龙晟公司的案件进行了款项分配,并制作了分配方案,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印发了《关于公布执行款分配方案的通知》(该分配方案中不包含异议人环宇公司的案件)。该分配方案送达后,因部分债权人提出异议,本院对分配方案进行了调整,同时确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前一次分配方案确定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据此,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印发了《关于公布执行款分配调整方案的通知》。2015年1月21日,本院发函给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和县人民法院和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告知被执行人龙晟公司系列案件分配方案调整情况,内容包括参与分配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环宇公司等多个案件因取得执行依据时间迟于2014年4月14日不能参与分配等。2015年1月,环宇公司陆续向本院寄来了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对前述分配方案未将其列为债权人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福建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和龙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龙晟公司应在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56064元,环宇公司放弃对前述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调解书于2014年4月30日生效。因被告龙晟公司未依约履行调解书,原告环宇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漳执行字第116号。2014年7月17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来(2014)漳执行字第116号参与拍卖款分配函,请求参与分配龙晟公司财产拍卖款。再查明,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2015年4月24日,龙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针对环宇公司提出异议的说明材料,其表示虽然有与环宇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仅投入约3万元临时搭盖一小砖混房。因案涉执行依据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本院发函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调查核实。2015年10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本院,认为龙晟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如认为执行依据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应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办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取得执行依据,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龙晟公司的财产于2014年1月10日被依法拍卖,本院对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并制作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在2014年4月14日即已确定。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异议人环宇公司的债权依据(2014)漳民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30日生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均迟于分配方案确定日期。本院据此未将环宇公司列为本案参与分配的对象依据充分,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跃进审判员 张长生审判员 王乔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