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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兴亮与宋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亮,宋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26号原告:张兴亮。委托代理人:李蕾,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子华。原告张兴亮为与被告宋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8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息2分计算,但主张8000元);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766.33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但主张9766.33元,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底;利息:每月利息为二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兴亮借款60000元;二、被告宋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亮利息17766.33元(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宋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盛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