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吴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王某1,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现在寿光市圣城街道南三里村租住。委托代理人王慧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原住寿光市,现住山东寿光。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吴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宁、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徐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原告在生育二女儿时,被告嫌弃原告二胎所生不是男孩而出轨,并与她人非法同居。被告在违反伦理、婚姻法的情况下,于2012年提出离婚。在原告未收到法院传票、寿光法院田柳法庭未查清被告所欠原告70000元、所欠原告四年来抚养两女儿所借外债、原告替被告母亲偿还所欠债务8000元、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177号宅基地、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权的情况下,作出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两人婚生女吴泽阳、吴泽晨的抚养费1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自2010起一直支付到两女儿满18周岁);2、被告偿还原告替其母亲偿还的婚前债务8000元;3、确认位于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177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权归原告所有;4、被告偿还原告四年来抚养两人婚生两女儿所欠债务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10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变更吴泽阳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吴某辩称,1、孩子的抚养费已经(2012)寿田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已经付清,数额为15000元。2、原告称结婚后替被告母亲偿还婚前债务8000元不属实,没有这个事情。3、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177号宅基地及地上所有物都属于被告母亲所有。4、原告诉求第四项不属实,没有欠款。不同意吴泽阳的抚养权归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泽阳,××××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泽晨。2011年6月28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8月23日,被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长女吴泽阳由原告吴某抚养,次女吴泽晨由被告王某1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吴泽晨的抚养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吴某给付被告王某1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潍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0元、经济帮助款20000元。两人两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吴泽阳,经本院征求吴泽阳的意见,其同意以后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先后两次到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该公司出具了被告吴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发放数额证明。依据该证明计算,被告吴某的月平均工资为6502元。同时查明,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177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丁继花(被告母亲),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寿田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寿光市信德物流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房产证、本院对原告的父亲和吴泽阳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归纳为四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变更抚养权及支付抚养费问题。本院已生效判决确定长女吴泽阳由被告抚养,但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吴泽阳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起按被告年收入的25%分别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两人离婚之前的抚养费,本院不予处理。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自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之日(2013年7月28日)起,被告按其年平均工资收入的25%支付吴泽阳的抚养费至2015年12月31日,数额为47204元﹛〔2年+(5个月×30天+3天)÷365天〕×6502元/月×12个月×25%﹜。该期间原告对次女吴泽晨有独自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吴泽晨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抚养女儿,要求变更吴泽阳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不能抚养长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征求吴泽阳的意见,其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吴泽阳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因抚养权变更后,两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自2016年起,被告按其年工资收入(6502元/月×12个月)的45%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至吴泽阳满18周岁止;此后至次女吴泽晨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因本院(2012)寿田民初字第4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两女儿的抚养费差额作出处理,被告已履行,故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不再支付。二、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母亲偿还债务8000元,被告是否应予偿还的问题。原告主张替被告母亲偿还原、被告婚前被告母亲所负债务8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177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权问题。原告主张位于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177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寿房权证营里字第××号房产证,证实该房产归被告母亲丁继花所有,因原告认可该房屋在双方婚前就存在,婚后未翻新重盖,且登记所有人为丁继花,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寿光市营里镇前浊北村177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四年来抚养两人婚生两女儿所欠债务1106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四年来抚养两女儿向他人借款十六笔,共计110600元,并提供一份欠条证据清单、欠条复印件及证人王某2(原告哥哥)、王梅江(原告哥哥)的证言和其持有的欠条,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借贷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债权人,即使以上欠款是真实的,应当由真正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110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长女吴泽阳由原告王某1抚养;二、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王某1孩子抚养费(长女吴泽阳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抚养费47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35110.8元,至2023年12月20日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良忠审判员 董常丽审判员 汤培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裴兆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