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合肥风尚假日饮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合肥风尚假日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高国忠,书记。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风尚假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权永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合肥土地中心)与被告合肥风尚假日饮品有限公司(合肥风尚饮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合肥风尚饮品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泉,被告合肥风尚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土地中心诉称:合肥土地中心于2003年通过合肥新中服装厂收购,成为位于合肥市宿州路223号共6层的门面房、附属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合国用(2003)字第03**号)的产权人,后合肥土地中心委托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代管该处土地及房产:2006年4月26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06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承租合肥土地中心所有的合肥市宿州路的门面房、附属房,租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每年共7万元。2006年8月,因合肥市国资委下文要求撤销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合肥土地中心与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协议》,约定自2007年1月1日委托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该土地及房产,同时终止了原与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管协议。故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托管协议签订后,即替代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开始代管该土地及房产,并承继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之前代管时就该土地及房产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本案涉宿州路223号2-4层门面房及附属用房自出租后经转租由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并由合肥土地中心向绿溪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租金至2011年8月31日。根据2011年3月11日“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公开招租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办公厅《关于市直行政机关单位房产租赁实现公开招租的通知》(合政办(2010)33号)以及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出租房产公开招租相关事项的通知》、合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清理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合办(2012)33号)等文件要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一律实行公开招租,产权单位必须切实履行清场责任。然而,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宿州路223号2-4层门面房及附属房,合肥土地中心虽经多次催促,合肥风尚饮品公司至今仍不返还房屋,且拒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导致合肥市财政局无法进行该房屋管理和招租工作。合肥风尚饮品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合肥土地中心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合肥土地中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风尚饮品公司返还合肥土地中心宿州路门面房及附属用房(面积约83.4平方米);2、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向合肥土地中心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年7万元标准计算)和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7万元标准计算),合计221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00元(以尚欠租金为基数,自2011年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合肥风尚饮品公司承担。合肥风尚饮品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合同期限未到期。合肥土地中心诉称合肥风尚饮品公司拖欠房租,实际是合肥风尚饮品公司无法支付租金。案涉房屋是合肥风尚饮品公司从合肥市土地局委托物业公司租赁的。后来房屋管理权移交给财政局,后又移交给房产局,截至诉讼时,我司才知道房屋管理权移交给合肥土地中心。在合同签订后,我司一直向土地局下属的物业公司联系缴纳房租,后该物业公司搬走后,我司要向其继续缴纳房租,但物业公司称其已经无法收取房租。经审理查明:合肥市宿州路223号2-4层门面房及附属用房系合肥土地中心于2003年自合肥新中服装厂处收购。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受合肥土地中心的委托,2006年4月26日,与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合肥市宿州路出租给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6万元,2006年6月3日,与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肥市阜南路1号办公楼附属用房(东小二层)出租给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年租金1万元。2006年12月15日,合肥土地中心与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收储的位于宿州路新中服装厂房屋托管给合肥市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风尚饮品公司称其于2006年6月份自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处转租合肥土地中心诉请的涉案房屋即合肥市宿州路层门面房及附属用房。自2008年起,合肥风尚饮品公司按照每年7万元的租金标准将涉案房屋租金支付给合肥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缴纳至2011年8月31日。2014年6月30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合肥土地中心向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所租房屋清空并归还,同时将所欠房屋一次性汇入其指定账户。因合肥风尚饮品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未缴纳租金,合肥土地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合肥土地中心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托管协议》、徽商银行现金交款书及记账联、《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肥土地中心与合肥风尚饮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肥风尚饮品公司称其是从合肥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处转租涉案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但自2008年起,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将房屋租金直接交付给合肥土地中心关于涉案房屋的托管单位合肥绿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土地中心与合肥风尚饮品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因双方之间对于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视为不定期租赁,合肥土地中心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本案中,合肥土地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向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发出收房通知,以行为表明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欠付租金及租赁关系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肥土地中心主张涉案房屋租金标准为每年7万元且合肥风尚饮品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欠付租金,合肥风尚饮品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98333元(70000元/年÷12个月34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合肥土地中心主张参照租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风尚饮品公司按照年租金7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关于租金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风尚假日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位于合肥市宿州路门面房及附属用房;二、被告合肥风尚假日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租金198333元、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按照7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并支付利息(以租金198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23元,由被告合肥风尚假日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 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