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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晓丹,陈宏威,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奕瑶、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陈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因债务纠纷与卢某在本区路桥街道章杨村竹木市场装潢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孔某用脚踹卢某的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孔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告人孔某对被害人卢某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调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孔某无前科,劣迹,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