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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张正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正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卫,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2004年9月24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8月5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七日;2006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9月26日因结伙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3日刑满解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卫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正卫于2015年3月20日凌晨4时许,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三角佃15组30号楼下,以钥匙套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告人张正卫于同年5月12日至13日期间,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和睦桥村10组8号楼下巷子内,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于此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40元)。被告人张正卫于同年9月13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堡商贸中心西北角,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正卫于同年9月13日下午1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堡商贸中心东大门北四门附近,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张正卫于同年9月15日下午1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季青服装大市场东南门,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天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3元)。案发后,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豪爵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正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洪某、顾某、陆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劳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收据、出厂合格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附截图及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正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正卫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正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七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正卫退赔被害人顾某、陆某、王某1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