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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书霞与袁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霞,袁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93号原告:宋书霞。委托代理人:杨永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自强路(南小街)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城商务广场15号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康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书霞与被告袁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王超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霞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袁闯驾驶冀A×××××号轿车,与由南向北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闯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我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赔付部分以外,参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对外购药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住院正规票据部分)我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袁闯驾驶冀A×××××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晋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第(2015)第1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费228541.4元,外购药23756元。住院费中河北省血液中心报销了288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垫付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主张河北省血液中心报销的2880元不应在医疗费中去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报销的2880元应当扣除,对外购药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3、原告营养费1550元,每天5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袁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关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诊断证明写明了患者住院期间应用的自备药品的名称、规格和数量,与原告的外购药吻合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住院费中河北省血液中心报销的2880元应当扣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228541.4元-2880元+23756元=249417.4元。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原告受伤严重,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55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49417.4元+3100元+1550元=254067.4元,应当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两者相抵不再赔偿,超出部分254067.4元-10000元=244067.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赔偿70%,即244067.4元×70%=170847.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书霞170847元。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袁闯负担3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昌审 判 员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聂 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田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