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等八人诉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莫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严某某,袁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3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20日。原告莫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11日。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91年12月20日。原告罗某乙,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原告罗某丙,男,生于1997年5月21日。原告罗某丁,男,生于1997年5月21日。原告罗某戊,男,生于1968年7月5日。原告严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4日。以上原告八人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桂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莫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严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莫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严某某诉称:2013年4月至8月,被告雇佣八名原告到新疆库尔勒为其所承包的工地做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八名原告工资20505元(其中:罗某某2555元;莫某某4150元;罗某甲1825元;罗某乙780元;罗某丙2870元;罗某丁3325元;罗某戊3500元;严某某1500元)。被告把所欠工资核对后,于2013年8月20日亲笔写下总额为20505元的欠条,并注明2013年之前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拖欠不付。八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列原告民工工资205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8月,原告罗某某、莫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严某某受被告袁某某雇请到新疆库尔勒为其所承包的工地做工。结算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名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民工工资,罗某甲1825,罗某某2555,莫某某4150,罗某丁3325,罗某丙2870,严某某1500,罗某戊3500,罗某乙780元,共计:贰万零伍佰零伍圆(20505)整。欠款人:袁某某,2013年之前付清。2013.8.20日。”后经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八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八原告受被告雇请务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八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损害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八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0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莫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严某某劳动报酬工资共计人民币20505元(其中罗某甲人民币1825元,罗某某人民币2555元,莫某某人民币4150元,罗某丁人民币3325元,罗某丙人民币2870元,严某某人民币1500元,罗某戊人民币3500元,罗某乙人民币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1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颖辉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