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更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本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本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52号罪犯张本富,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本富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本富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3日作出(1997)苏刑终字第466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1月1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8月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7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8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本富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曾因违纪被扣分处理,经批评教育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本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本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学广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