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秀凤与张凤侠、王凤生、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秀凤,张凤侠,王凤生,张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21执异9号案外人:闫中华,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台安县新台镇云柳村。申请执行人:曹秀凤,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高升社区****号。被执行人:张凤侠,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新台镇云柳村*组。被执行人:王凤生,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富家镇三道村*组。被执行人:张海艳,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台安县富家镇三道村*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秀凤与被执行人张凤侠、王凤生、张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闫中华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中华称:法院查封的存放在被执行人张凤侠院内的玉米15000斤及两头牛不是被执行人张凤侠所有,其中玉米为我或孙宁所有,两头牛为我所有,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张凤侠院内的玉米15000斤进行了查封,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执行人张凤侠院内的两头牛进行了查封。案外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佐证证据为:1、本院查封裁定书;2、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案外人闫中华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足以阻止本院的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中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振利审 判 员 :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赵起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立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