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郯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郯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演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燚,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信远,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居民。被告刘宗明,郯城县港上镇付桥村,居民。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燚、杨冰雪,被告付信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刘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诉称,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不顾村民反对,将村民的口粮田60余亩,违法发包给被告付信远,被告付信远并非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该土地承包合同严重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付信远承包后又违法转包,并大规模对外卖土,挖池塘,搞养殖,故意破坏耕地,对耕地造成了永久性破坏,严重侵害了广大村民成员的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2、被告付信远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付信远辩称,原告方称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违法发包不是事实,因为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里修硬化路面缺乏资金,涉案土地是公开招标签订的合同。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同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共同承包的,共计27万元,之后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发包是经过村民同意,程序合法。被告方没有向外买土,挖池塘,原告是想解除合同而找的借口。被告刘友功辩称,诉状所述是真实的,承包土地时,时任村领导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付信远,是付信远一个人承包,因为承包给外村人付信远,让外村人签名不符合,村委让被告刘友功、刘宗明在合同上签的名,全村都知道。被告刘宗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信远承包了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并以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名义与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刘桥村委)将位于村东南湖土地60亩,承包给乙方(付信远)管理。该土地四至为:东至付桥村地,南至至姜庄村地,西至付桥村地,北至东西路。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34年9月1日止。总承包费27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给甲方。合同期间乙方不得在承包地内挖坑、取土,乙方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合同期间乙方在承包地上只可发展农业生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因甲方没有及时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更改为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35年1月30日止。该合同未经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报镇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信远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70000元。被告付信远承包期间,在该地块上取土,建养鸭的棚舍若干。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付信远承包的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东南湖的60亩基本农田流失的土方量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96号评估报告评估流失的土方量的市场价值为289800元,评估费为5000元。被告付信远对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96号评估报告不认同,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已合并为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无效。2、被告付信远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所涉及的土地60亩,并赔偿相应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调查笔录、证明及照片、勘验笔录、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96号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山东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办法第15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3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土地,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且承包期限不能超过3年。本案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系耕地,且不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时并未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承包期20年也明显超出行政法规规定的3年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被告付信远以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名义与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条款无效。被告付信远主张该发包是经过村民同意,程序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付信远对合同的无效都存在过错,被告付信远应返还给原告承包地60亩。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已合并为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应返还被告付信远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至2016年2月1日还有19年,剩余承包期限的承包费应为171000元(270000元÷30×19年)。被告付信远承包期间,在该地块上取土,建养鸭的棚舍若干。被告付信远承包的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东南湖的60亩基本农田流失的土方量的市场价值经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96号评估报告评估流失的土方量的市场价值为289800元,评估费为5000元。被告付信远虽表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对被告付信远承包的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东南湖的60亩基本农田流失的土方量的市场价值为28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信远应将被告付信远承包的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东南湖的60亩基本农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89800元。被告刘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原郯城县港上镇刘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付信远、刘友功、刘宗明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付信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条款》所涉及的土地60亩返还给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并将所建养鸭的棚舍及其附属物清除,赔偿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89800元。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付信远土地承包费171000元。驳回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原告郯城县港上镇桥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2870元,被告付信远负担6528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付信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