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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素群与梁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群,梁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李素群。委托代理人:李钦涛,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群诉被告梁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涛、被告梁勇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群诉称,2015年5月25日21时00分,被告梁勇辉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544KM+495M处,追尾撞上李素群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造成李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梁勇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李素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001.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勇辉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车赣L×××××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赣L×××××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素群、占春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梁勇辉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的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超出按70%责任计算。事发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在计算商业险赔偿时,应计算1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1时00分,被告梁勇辉驾驶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544KM+495M处,追尾撞上李素群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造成李素群及该车乘坐人占春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梁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赣L×××××/赣L×××××核载质量为32000KG,实载质量为38182KG。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群即至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5月29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记录中注明颈部脊髓损伤,××;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因该事故原告李素群支付门诊医疗费共3325.45元,被告梁勇辉为原告李素群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460.38元。另外,原告李素群得到了被告梁勇辉给付的现金3769.08元。另查明,赣F×××××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原告游花郎。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赣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对此原告李素群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勇辉质证称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李素群要求交强险限额优先在本案中予以支付,对该意见被告梁勇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同意。再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占某某于同日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失。在另案的庭审中,占某某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在本案中予以支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被告梁勇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素群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678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3、营养费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1天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4、鉴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素群的人身伤害,由此原告李素群前往医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2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可的1天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以上共计7404.83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6905.8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499元。鉴于被告梁勇辉已先期垫付7229.46元,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给付。则原告李素群在本案中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75.3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素群赔偿款175.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梁勇辉垫付款7229.46元。三、驳回原告李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人民陪审员  周南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